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昌於民國109年3月3日7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沿學成路往樹林方向直行,並欲迴轉,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車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陳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陳福昌車輛左後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路邊跨越兩車道行駛並欲迴轉大雅路,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車尾,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建宇告訴被告陳福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