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俊徹 相對人巨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工程估價單既然約定「付款方式:(3)承攬商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分包商指定戶頭」,則相對人即已同意契約約定之清償地由抗告人指定,而該契約約定之清償地,係屬可得確定,且在抗告人指定時,即為確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非法所不許。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係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即工程估價單)後,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依抗告人指定帳戶,自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將兩造承攬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轉帳匯入抗告人之台灣企銀○○分行帳戶,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契約涉訟,兩造契約確有約定由抗告人指定並確定在彰化縣申設之帳戶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所主張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始無管轄權,尚難謂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以本件訴訟為例,若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則應以湖山水庫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屬適當,亦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予以適用。再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抗告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雖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然前者僅約定:「付款方式
(3):承攬商(指訴外人日商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指相對人)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分包商(指抗告人)指定戶頭」,並未於締約時就「分包商指定戶頭」即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地為具體明確之特定。若認為工程款之匯入帳戶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相對人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如允許抗告人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抗告人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相對人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約定內容,主張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尚非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指定戶頭所在之彰化縣,並非兩造以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非在彰化縣,故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