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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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8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其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7日9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1年間又因犯妨害公務、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開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之刑接續執行。甲○○嗣於96年4月27日獲准假釋出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後,其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7年2月16日前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原合計淨重0.31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1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7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搜索,當場在其個人所居住之房間內茶几上查獲裝在紅包袋內之上開第一毒品海洛因2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在其所居住之房間茶几上扣得裝在紅包袋內之第一毒品海洛因2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應是乙○○借住我家時所放的,因我不在時房間會關,但不會上鎖,乙○○曾在我不在的時候爬牆進入我的房間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7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
,持搜索票至被告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搜索,而在被告所居住房間內之茶几上扣得裝在紅包袋內之白色粉狀物品2袋,以及該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2月2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032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毒偵字第770號卷第10-16、25-27、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無鴉片類之反應,此亦有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毒偵字第770號卷第56、58頁)。足認被告並未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㈡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共設
有2個房間,被告平時獨自居住使用其中一間,該房間內並放置茶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96年底至97年2月間借住被告家,當時我與乙○○是同房間,被告自己住一間。我和乙○○住的房間沒有茶几,被告的房間則有茶几等語在案(參本院98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係在某一房間內之茶几上起獲扣案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互核被告及證人丙○○二人所述有關被告上開住處之房間陳設狀況,足認該扣案之毒品確係在被告所單獨使用之房間內起出無疑。而按持有毒品係屬犯罪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其對此一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明。若其人在家中時,自無可能容任他人將毒品藏放於其房間內。而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不在時,房間門會關起來,我們不會主動打開等語。是衡諸常情,該扣案之物既係在被告個人所單獨居住使用之房間內起獲,自屬被告所持有無疑。被告雖否認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堅詞否認為曾在被告的上述家中借住,亦否認為扣案毒品之持有或所有人(參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其證詞明顯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證述:我在96年底至97年2月間借住被告家,當時我與乙○○是同房間等語之證詞相佐。惟縱證人丙○○所證述:證人乙○○於上開期間確曾與其一同借住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證詞屬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不知道乙○○會不會將毒品放在被告的房間,也沒有看過等語(參本院
98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足證人丙○○並未曾親眼目擊證人乙○○藏放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的房間。是證人丙○○、乙○○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證人乙○○所有而藏放於被告所單獨居住之房間內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其素行不佳,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以及其犯後未遵期到庭應訊且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合計淨重0.313公克,除取樣0.002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合計淨重
0.31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