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主觀上預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依「小張」之指示,先於民國96年1月19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號2樓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96年1月24日凌晨4時53分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當時之工作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張」。「小張」取得上開資料後,於下列時間,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㈠於96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 李清鋒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網咖店
上網,與自稱「 欣怡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上聊天,「欣怡」佯裝欲與李清鋒交友,但要求李清鋒須至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確認其是否為網路警察及帳戶有無問題。李清鋒不疑有他,依其指示至址設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當日凌晨5時8分許,將其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79元轉帳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乙○○接獲不明電話向其佯
稱其弟 郭永正 遭人綁架,須立即匯款救人,且不得掛斷電話。乙○○隨即以所攜之另一支手機與其弟聯絡,但未聯繫上。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於當日凌晨4時53分、6時32分許,接續將其帳戶內之存12345、29979元轉入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該款亦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李清鋒、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月19日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以及將該帳戶交付「小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不知對方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我當時是與郵局的帳戶一併交付予「小張」,我交付郵局帳戶之案件已經判刑,不應判兩次云云。惟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
96年1月19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號2樓,向上開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被告於96年9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96年2月13日96華信維字第5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字12682號卷第7-9頁)。
㈡被害人李清鋒、乙○○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分別以
上述理由詐騙,分別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而誤將其等個人帳戶內之上述存款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以及該款均隨即遭人提領等情,分別業據證人李清鋒、乙○○等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分別參96偵6795號卷第9-10頁【李清鋒部分】、參96偵12686號卷第23-24頁【 張永祥 部分】,證人李清鋒、乙○○等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參96偵12686號卷第25頁)及被告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維帳戶之往來明細(參96偵12686號卷第10頁)可稽。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查: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被告自承曾在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房屋作為抵押,則其對於上述銀行貸款之商業實務,應當知之甚詳。但被告自承其於委託「小張」代辦貸款時,非但未曾提供任何財力證明資料予「小張」,並在銀行准許貸款前,即先自行開立上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交付「小張」,顯與上述之商業習慣有違。又查,委託代辦業者代辦貸款,代辦業者亦僅係代為聯繫、辦理之中間人,委託人無須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交付代辦業者。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領款用物品予「小張」顯非為辦理貸款,而係另有原因。而查,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依被告自承:知道別人拿我存摺要入款用等語。顯見被告已預見「小張」會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他人入款使用。若「小張」非係供非法使用,大可自己開立帳戶使用,何須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竟仍將銀行存摺等資料隨便交付「小張」,並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與郵局的帳戶一併交付予「小張
」,交付郵局帳戶之案件已經判刑,不應判兩次云云。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前經本院以996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已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自承郵局之帳戶資料是在變更密碼後交付予「小張」(參本院98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而查,依卷附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3月8日北營字第096090095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載(參偵字第639號卷第13頁),被告辦理密碼變更手續之時間為96年1月24日14時18分16秒,是依被告所供,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顯在此一時間之後。而承前所述,被害人乙○○遭人詐騙而為第一筆匯款之時間為96年1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由此推之,被告應在96年1月24日4時53分以前,已經將其申領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從而,足認被告交付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及郵局帳戶,顯非在同一時間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既係分二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本案之所為,非為前次判決效力所及。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二名,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7萬餘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