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扭曲社會風氣,所為固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兼念及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聲請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等物,訊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故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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