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劉登廣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8條、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件:
1.陳明債務人現有無工作?若有,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民國108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3.說明債務人暨所扶養之子女是否定期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租金補助、年金給付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4.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5.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又如債務人先前曾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倘若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者(111年度新北市為18,960元),或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均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前配偶每月收入狀況、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並提出前配偶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說明債務人是否仍為夏恩服裝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11.債務人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請說明已清償期數及金額
?毀諾無法清償之時點?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並提出毀諾當時收入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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