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謝明志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79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陸虹蓁 有無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為判斷,逕認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顯有違誤;又據事故發生時錄影畫面,現場未見系爭車輛有何車損情況甚或刮痕,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刮痕係陳舊性擦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伊無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而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兩造過失比例及系爭車輛上刮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節,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自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李嘉慧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