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哲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Facebook網頁上見及網路博奕公司欲承租帳戶之廣告後,即與之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5日,領款5,000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該不詳之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張旖凌顏詩穎周家安忻聖瑀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旖凌、顏詩穎、周家安、忻聖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旖凌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至74頁)、顏詩穎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周家安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忻聖瑀之證述(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憑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詐騙帳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18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9、26至28、33至36、38、69、75至78頁、偵二卷第14、18、22至26、37至39頁),故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等皆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而於該帳戶遭凍結前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所寄交之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寄交上開物品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為找兼職工作,經對方告知從事網路博奕工作,需要帳戶配合客戶下注所用,一個帳戶使用6個月後即會歸還,每月給付3萬元,伊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故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觀諸被告與其所稱接洽兼職工作者(帳號名為 劉紫涵 )之商談過程,劉紫涵明確告知:「…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期5天,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本就是180,000…」,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劉紫涵之對談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至62頁),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每隔5日即可按每本帳戶獲取5,000元,若提供
6本帳戶存摺,甚至可月領18萬高額報酬。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該自稱劉紫涵之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未滿30歲之成年人,先前有工作經驗,現在造船廠工作,另有申辦郵局及薪資轉帳用帳戶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審易卷第22至23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為眾所週知之情,則依劉紫涵告知內容,被告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上萬元收入,最高若提供6本帳戶,竟可月領180,000元,此豐厚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勞力對價,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甚明。
㈡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本人之帳戶,是故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據此,足以推認被告為獲取可觀報酬而將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就其帳戶資料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漠不關心,此種主觀狀態當應評價為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網路搜尋因方式簡易、所需設備易於
取得且資訊眾多,已普遍成為一般人習取新知、查詢資料之方法,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既無障礙,從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應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無疑,足認被告具有上網之能力與設備,故就對方提供之身分及公司資料,理應上網搜尋「出租帳戶訊息」之真偽,並非難事。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雙方僅就提供帳戶可得報酬、如何選擇、寄送帳戶資料等節詳為交談,被告除詢問帳戶種類及公司名稱後,即未再為任何探詢或查證動作,甚至在對方應允每本帳戶每隔5天即可領5,000元,並向被告陳稱將於
106年4月24日晚上9點即可領薪後(見原審卷第49頁),迄至106年6月14日被告遭警約談為止,被告實際未取得任何報酬,據其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第38頁),卻未見被告有立即報案或自行停用帳戶之舉,被告上開消極所為,難認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他人,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張旖凌、顏詩穎、周家安、忻聖瑀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張旖凌、忻聖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然最終並無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造船廠工作,每日收入1,7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及本件被害人數暨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總計高達14萬5,912元,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以本案被告見網路博奕公司欲承租帳戶,而以約定每月3萬元代價出租帳戶,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斯時被告已年滿25歲,非屬智識不足之人,明知提供帳戶係供他人使用而可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目的,仍率爾約定提供帳戶之代價並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徒刑。經核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號││││││├─┼───┼─────┼──────────┼──────┼─────┤│1│張旖凌│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訂單多一│106年4月20日│29,985元││││日17時34分│筆,需至ATM自動提款│19時30分許│││││許│機操作設定取消扣款。├──────┼─────┤│││││106年4月20日│25,985元││││││19時35分許││├─┼───┼─────┼──────────┼──────┼─────┤│2│顏詩穎│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106年4月20日│29,986元││││日18時30分│,需至ATM自動提款機│19時16分許│││││許│操作設定取消扣款。├──────┼─────┤│││││106年4月20日│29,986元││││││19時18分許││├─┼───┼─────┼──────────┼──────┼─────┤│3│周家安│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106年4月20日│12,985元││││日18時43分│,需至ATM自動提款機│19時21分許│││││許│操作設定更改。│││├─┼───┼─────┼──────────┼──────┼─────┤│4│忻聖瑀│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106年4月20日│16,985元││││日17時許│致自動扣款,需至ATM│21時24分許│(併案意旨│││││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書誤載為16│││││││,986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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