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 金溥聰 相對人 馮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及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關於駁回聲請人金錢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已於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中先行確定,其餘請求部分訴訟費用之核定,即依上開高等法院之確定更審判決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23,800元、35,700元,相對人不服判命其給付10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20,850元裁判費,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而就駁回聲請人金錢請求100萬元先行確定部分,依前開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29,750元【計算式:(23,800+35,700)×1/2=29,750】,故聲請人於第一、二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前開其應負擔先行確定訴訟費用後為29,750元【計算式:(23,800+35,700)-29,750=29,750】,加計相對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0,850元及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80,600元【計算式:29,750+20,850+30,000=80,600】,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4即20,150元(計算式:80,600×1/4=20,150),餘由聲請人負擔60,450元(計算式:80,600-20,150=60,450),加計上開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29,750元,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共90,200元(60,450+29,750=90,200),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850元,故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700元(計算式:20,850-20,150=7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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