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哲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Facebook網頁上見及網路博奕公司欲承租帳戶之廣告後,即與之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該不詳之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張旖凌顏詩穎周家安忻聖瑀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旖凌、顏詩穎、周家安、忻聖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旖凌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顏詩穎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安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忻聖瑀之證述(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憑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詐騙帳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18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9、26-28、33-36、38、69、75-78頁、偵二卷第14、18、22-26、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他人,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張旖凌、顏詩穎、周家安、忻聖瑀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出租與他人,然最終並無而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造船廠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本件被害人數暨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依被告陳稱:對方說帳戶可以使用才能拿錢,郵寄帳戶之後我有問他何時把錢匯給我,但對方沒有回應,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經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7-49頁)相符,除此之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號││││││├─┼───┼─────┼──────────┼──────┼─────┤│1│張旖凌│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訂單多一│106年4月20日│29,985元││││日17時34分│筆,需至ATM自動提款│19時30分許│││││許│機操作設定取消扣款。├──────┼─────┤│││││106年4月20日│25,985元││││││19時35分許││├─┼───┼─────┼──────────┼──────┼─────┤│2│顏詩穎│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106年4月20日│29,986元││││日18時30分│,需至ATM自動提款機│19時16分許│││││許│操作設定取消扣款。├──────┼─────┤│││││106年4月20日│29,986元││││││19時18分許││├─┼───┼─────┼──────────┼──────┼─────┤│3│周家安│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106年4月20日│12,985元││││日18時43分│,需至ATM自動提款機│19時21分許│││││許│操作設定更改。│││├─┼───┼─────┼──────────┼──────┼─────┤│4│忻聖瑀│106年4月20│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106年4月20日│16,985元││││日17時許│致自動扣款,需至ATM│21時24分許│(併案意旨│││││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書誤載為16│││││││,986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