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陳善義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應補正之事項1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如為法人,並請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3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4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