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盧育英 相對人 肖春花 上列相對人與 詹明芳 間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詹明芳與相對人即被告肖春花間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99號案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肖春花)負擔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離婚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金費計算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及領款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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