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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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翁兆鴻 相對人 張健一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及繳納鑑定費用5,000元,合計36,096元,其中3分之1即12,03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24,06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0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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