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海係擔任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 白閔傑 競選總部總幹事一職,其為使白閔傑於民國98年12月
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得順利當選,竟與 張金水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張洪繡 (即張金水之配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柯木水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黃進儒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鄭世賢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瑞燻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陳海彬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被告、張金水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外,其中部分犯行,其餘行賄人不知有彼此存在,彼此尚無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張金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26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並委託張金水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水亦自行出資至少12萬元,連同被告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至少52萬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柯木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予柯木水,並委託柯木水轉交黃進儒,囑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含黃進儒及其家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柯木水遂於98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予黃進儒【黃進儒交付賄賂部分,詳如後述二所示】。
(二)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鄭世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元為鄭世賢家中5票之代價,鄭世賢同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囑託鄭世賢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世賢即依張金水交付之賄賂,分別為下述交付賄賂之犯行【鄭世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如後述三所示】。
(三)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王 綠水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予 王綠水 ,其中500元係王綠水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王綠水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49,500元,則囑託王綠水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王綠水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四)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15,000元賄賂予 賴炳焜 ,其中3,500元係賴炳焜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賴炳焜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賴世偉賴世明賴慶一 、賴 張錦鑾賴陳美櫻陳曉晴 6名,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1,500元,則囑託賴炳焜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賴炳焜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五)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 許瑞濱 ,其中500元係許瑞濱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該戶籍雖有3人,但其餘2名 李忠勳陳智傑 並非許瑞濱之家人僅為寄居,故只買許瑞濱1票),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24,500元則囑託許瑞濱,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瑞濱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六)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 張哲嘉 ,其中2,000元係張哲嘉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張哲嘉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張黃秀琴 、張祐譯、 陳淑娟 ,共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3,000元則囑託張哲嘉,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張哲嘉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七)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其妻張洪繡1,500元,並委由張洪繡於98年11月19日,在 李素蘭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500元予李素蘭(含李素蘭及其不知情之家屬 黃玉益黃國豪 ,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素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黃進儒於98年11月15日上午,在柯木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基於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收到張金水託付柯木水所轉交之5萬元(其中4,500元為黃進儒戶內8票及未同戶之媳婦 沈婉惠 共9票代價,每票
500元)賄賂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進儒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交付賄賂7,000元予 陳木林 ,其中1,500元為陳木林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陳木林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陳明金陳怡君 ,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5,500元則囑託陳木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陳木林於收受黃進儒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二)黃進儒於98年11月23日,在 鄭天財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1,000元予鄭天財(含鄭天財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鄭江淮 ,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天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黃進儒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侯煌源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
500元予侯煌源,約使侯煌源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侯煌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黃進儒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鄭吉村 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1,000元予鄭吉村(含鄭吉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王寶鐘 ,共
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吉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鄭世賢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元予劉瑞燻,言明其中500元係為劉瑞燻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劉瑞燻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元乃下述託付劉瑞燻交付賄賂予 石永文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報酬,劉瑞燻則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時收受該2,000元。而於1、2日後,鄭世賢便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賄賂16,000元予劉瑞燻,囑託劉瑞燻代為轉交石永文,劉瑞燻即接續上開預備行賄及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石永文,其中,1,000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石永文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楊慧玲 ,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14,000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剩餘1,000元則作為石永文向他人行賄之報酬(即石永文所稱之走路工)。惟石永文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二)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鄭仁針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之4號住處,交付賄賂16,000元予鄭仁針,其中1,000元為鄭仁針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仁針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鄭元超 ,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0元則囑託鄭仁針,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仁針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三)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胞弟 鄭世仁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中2,000元為鄭世仁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世仁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 ,共
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3,000元則囑託鄭世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世仁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四)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5,000元予 許聰敏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中1,500元係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許聰敏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許張孟升許勝哲 ,共3票,每票
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3,500元則囑託許聰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聰敏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五)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謝木村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交付賄賂7,000元予謝木村,其中2,500元係謝木村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謝木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謝黃貞 ,及現已遷出之子女 謝明深謝美慧 、謝佳雯,共5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4,500元則囑託謝木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謝木村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六)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海彬(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中1,500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陳海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陳季宏蘇麗美 ,共3票,每票
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8,500元則囑託陳海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海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 陳海波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七)鄭世賢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 黃瑞閔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瑞閔,其中1,000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黃瑞閔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羅芳蕙 ,共
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3,000元則囑託黃瑞閔,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瑞閔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八)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洪振呈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洪振呈,作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 ,及另2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票,此部分則非1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振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九)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鄭進財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巷口處,交付賄賂3,500元予鄭進財(含鄭進財及其不知情之投票權家屬鄭○生、 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騦迦賴金花 ,共
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進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嗣陸續:㈠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金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該處亦為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同法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共犯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17時10分至同日17時45分偵訊筆錄(下稱「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即爭執證人張金水所陳述有關被告邱海是否提供40萬元而參與本案賄選犯行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
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係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17時10分至同日17時45分許,以證人身分訊問張金水,雖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部分,因當時儲存之錄音檔經燒錄製成光碟後,無法正常顯示並讀取,致無法勘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4日彰檢文智98選偵66字第419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查:
1.訊之證人即擔任製作該次偵訊筆錄之偵查員 黃國昌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同時有很多人待偵訊,檢察官也有很多位,我分配到協助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卷第118頁),足見當時係因同時待偵訊之人較多,書記官人手不足,配置朱健福檢察官之書記官不在偵訊現場,始由檢察官指定在場之偵查員黃國昌製作筆錄,其偵訊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是辯護人以該次偵訊筆錄非由書記官紀錄云云,質疑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之證詞,業據檢察官命其具結(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㈠第205至207頁),且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確有如此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6頁)。又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15時至15時34分許之第一次偵訊時及當日17時10分至同日17時45分許之第二次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上開兩次偵訊筆錄之內容,並經證人張金水及其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確認後簽名(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48至52頁背面、第57至58頁背面)。而證人張仕融律師、證人即擔任製作該次偵訊筆錄之偵查員黃國昌於另案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檢察官除告知張金水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所規定自白得減輕其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可從輕求刑等規定外,並無額外承諾若供出賄款來源,將請求給予緩刑或予以交保等交換條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卷第116至118頁)。尚無從證明「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訊問過程有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
3.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雖改陳稱:98年11月30日當天是因為遭不法取供,檢察官說伊太太住院,如果配合指證被告,就讓伊交保返家,伊才會指證資金來源是被告云云。然查,訊之證人張金水先是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陳稱:98年11月30日當天,檢察官是在15時許問完(即當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後,問伊筆錄的那位檢察官要求伊說出資金來源是誰,如果講出是邱海就要讓伊無保釋放,因為檢察官叫伊要說邱海,伊為了自己脫罪,就配合檢察官云云(見該案卷第11頁至背面);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案件審理時改稱:
是當天15時30分許,伊在警局辦公室,有好幾個人在場,其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其中1人對伊說如果配合他的話,就要放伊回去云云(見該案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稱:當天伊一早就被借提到警局,是在還沒製作訊問筆錄之前,就有4、5個人向伊表示如果按照他們的話交代資金來源,就可以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隨即又改稱:15時許那次筆錄做完後,就有人對伊說講得不夠清楚,並指出邱海、白閔傑、 白鴻森 3個人的名字要其指認,要其一定要指出這3個人的其中1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核證人張金水就98年11月30日當天究竟是何時、如何不正訊問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則其所述遭不正訊問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15時至15時34分許之第一次偵訊時及當日17時10分至同日17時45分許之第二次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業如前述,倘有檢察官於訊問前或訊問時,曾對證人張金水施以詐欺、 利誘 等不正手段或筆錄記載有不實在,證人張金水之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豈可能毫無異議,且於該次偵訊筆錄簽名確認,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張金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針對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偵訊過程審理作證時,亦不曾提及其當事人即證人張金水有何遭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或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卷第116至118頁)。益證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並無筆錄記載不實,訊問過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金水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4.又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之翌日,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不存在為由,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乃檢察官本於偵查證據之蒐集已告完成,認其無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檢察官於撤銷羈押以前之偵訊行為,有與證人張金水為條件交換等情事,進而認「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5.綜上各情,尚難認「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有何遭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實可言,且該次偵訊筆錄於另案一審及二審(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3號張金水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經提示該此偵訊筆錄,證人張金水均確認確有如此之陳述;而證人張金水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述其確有筆錄所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98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98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警員 陳佳榮 於98年12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66頁)、巡官曹明宏於98年12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職務報告(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6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開職務報告均係員警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所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則上開文書既均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8頁、第21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均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68至70頁),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依照轄區內各派出所每週所呈報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情形相關資料彙整製作,並據此建立巡邏線,派遣警力定期巡邏維安,該調查表於競選期間每週都會製作,並不是針對本件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特別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官曹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及住居所安全維護細部執行計畫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72至75頁),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即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70號、第666號,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98年度選他字第12
9號第7至8、12至1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除「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98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98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見貳、一、二、三)外,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53、58、183至201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第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由證人張金水等人主動繳回之賄款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非違法採證所得,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邱海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指證賄選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證人白閔傑於偵查中證述其競選總部設在被告戶籍地及被告有在其競選總部出入、證人柯木水、黃進儒、鄭天財、鄭吉村、侯煌源、陳木林、鄭世賢、劉瑞燻、石永文、鄭仁針、鄭世仁、許聰敏、謝木村、陳海彬、陳海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李素蘭、張洪繡、洪振呈、鄭進財、黃瑞閔、 曾慧真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各自如何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經過、在張金水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被告住處(亦為白閔傑競選總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人張金水等人主動繳回查扣之賄款共368,000元、被告之戶籍資料、白閔傑之競選總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設在其戶籍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房屋1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白閔傑的競選總部會設在伊戶籍地址,是因為白閔傑的姑姑 白素英 向伊配偶曾慧真租用伊戶籍地址房屋1樓作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被告與白閔傑之父親白鴻森係舊識,被告僅是偶爾幫忙白閔傑之選務,並非白閔傑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伊於98年彰化縣縣長、縣議員選舉期間,係擔任國民黨候選人之輔選幹部,不可能違犯黨紀去擔任白閔傑競選總幹事或行賄,伊與張金水素不相識,不曾交付40萬元予張金水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固足 認證人張金水、張洪繡、 柯水木 、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陳木林、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及及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6至74頁背面)。然本案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就上開犯行與張金水、張洪繡、柯水木、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陳木林、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指證賄選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訊之證人張金水就其自己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其自己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及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就其行賄及預備行賄之資金來源為何乙節,則:①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述:伊拿給柯水木的5萬元,是伊自己的錢,沒有人拿錢給伊,錢是伊自己存的等語(見彰警刑偵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36至39頁);②於98年11月30日15時至15時34分許偵訊時(即98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買票的資金來源,伊自己的部分準備52或53萬元,沒有其他人給伊,錢是伊自己慢慢存的等語(見彰警刑偵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48至53頁);③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被告拿40萬元現金給伊,都是1000元的,於98年11月初,被告自己1個人拿至伊住處門口,當時是下午4、5時許,被告沒有講什麼,但伊知道被告的用意是要伊幫白閔傑買票,因為被告和白閔傑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被告沒有指定要買哪些里的票,但伊知道其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票,因為被告之前知道伊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被告並沒有指定伊負責17里當中哪幾里,因為被告信任伊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哪幾里,被告拿40萬元給伊,伊自己又出10幾萬元,伊自行評估後,決定用1票
500元買票,被告沒有講買哪幾個里,也沒有說要找哪些人買票,都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彰警刑偵字第098006
5493號卷第57至60頁);④於99年2月3日,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錢的部分確實都是伊自己的,沒有其他人拿給伊,偵查中伊表示錢是伊自己的,後來檢察官說伊太太去住加護病房,並說到底是邱海、白鴻森、白閔傑其中3人說1個,就要讓伊無保飭回,伊很著急,就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99年選訴19號卷二第7頁至背面、第9頁);⑤於99年6月21日上午,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自始至終都說錢是伊自己的,問伊筆錄的人於3點多問完,對其說伊太太送急診,包括伊兒子跟媳婦都要送辦,伊擔心因此害到伊太太、朋友,檢察官說如果說被告的話,就讓伊無保釋放,伊當時整個人都亂了,怕伊兒子也被送辦,孫子不知道怎麼辦,想要快點釋放回家瞭解狀況,伊於偵查中說被告拿40萬元給伊,是假的,是作偽證,伊是自動要去買票,被告沒有給伊錢,無法指揮其買票的事,伊是配合檢察官要求要其指認1個人,才會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選訴19號卷四第9至17、25至41頁);⑥於99年6月21日下午,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伊是為了配合檢察官說,才那樣說的,錢是伊自己的,不是被告給伊的,被告也沒有告訴伊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99年選訴19號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9頁);⑦於99年10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
錢是伊自己拿出來的,不是別人拿給伊的,案發當天檢察官告訴伊太太住加護病房,如果伊坦承犯行,就要放伊回去,伊當時是配合他們的意思講的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⑧於100年7月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錢也不是從那邊來的,錢是伊自己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3號卷第135頁至背面);⑨於101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曾看過。(問:你拿給其他人的錢,是如何來的?)都是我自己的錢,我有將我存摺資料提供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承審法官,存摺我都給我的太太及女兒在處理。(問:在98年11月30日的第二次筆錄,你有跟檢察官陳述,錢是被告在11月初拿40萬元到你家的門口給你,要你拿去賄選,是否如此?)偵訊時我確實有這樣說,說40萬是被告拿給我,但是這是配合檢察官說的,檢察官那時候告訴我說,我太太在加護病房,如果你配合我,照我的意思,我就讓你回去……。(問:……你在第一次下午3點的筆錄你沒有指認被告,是在第二次5點10分的筆錄,你才交代是被告交錢給你的?)下午3點那次筆錄做完之後,就有人告訴我說我講得不夠清楚,也有指出3個人的人名,就是邱海、白閔傑、白鴻森這3個人名要給我指認,說叫我一定要指出3個人的其中1個。(問:你現在是以證人的身分作證,必須據實陳述,你之前交代買票、交錢的人的來源,你陳述是被告交代給你的,你是否是據實陳述?)這絕對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我太太住在加護病房,所以我很緊張,人的頭腦也不是很清楚。(問:既然你可以為了要出去看你太太,隨便講是被告給你買票的錢,要如何擔保你現在不是會為了別的考量改口?)我可以宣誓,我那時候很緊張,那時候檢察官叫我配合他,但是現在沒有人叫我配合他。(問:檢察官剛剛問你很多次,98年11月26日你被抓走之後到98年11月30日這中間,你過程中做了很多次筆錄,你都沒有陳述被告交錢給你,為何最後一次筆錄你陳述被告交錢給你?)因為有人拿3個人的名字,叫我要說這3個人的其中1個人的名字。(問:99年選訴19號卷二之99年2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你有陳述買票的部分我承認,但是錢的部分都是我的,沒有人拿給我,所述是否正確?)是正確的,在98年11月30日我最後一次做筆錄,……我跟檢察官提到錢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很後悔,我想要講說錢不是被告給我的,檢察官就不再繼續問了。(問:到底被告有沒有拿40萬給你?)就是沒有,我才說錢都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二)由前開證人張金水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98年11月26日及98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均證述:伊賄選之資金是伊自己準備的,並非其他人提供資金等語。證人張金水雖曾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指證:伊賄選資金中之40萬元是被告所提供等語,然其隨後於99年2月3日、99年6月21日、99年10月26日、100年7月6日在其自己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及於101年10月9日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賄選資金不是被告提供,是伊自己的錢,當時因為伊太太住院,伊擔心家人受累,急欲尋求交保釋放之機會,因此當檢察官詢問伊資金來源是否被告、白鴻森或白閔傑3人中之其中1人時,伊乃虛偽答稱其中有40萬元是被告所提供等語。是證人張金水對於賄選資金來源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則其指證資金來源為被告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所述,被告交付予其賄選之資金多達40萬元,金額數目不小,然依其所述,被告於交付該筆金錢時,並無交代任何有關賄選之細節,沒有指定證人張金水要負責哪一區、哪些里的選票或指示證人張金水要找哪些人賄選買票,亦無指示每張選票要用多少金額買票,換言之,該筆40萬元之資金究竟是要用於確保哪些區域、多少數量之選票,被告與證人張金水均不清楚。然衡情,賄選買票之目的在於確保特定候選人可以獲得一定數量之選票,故賄選之人於準備資金預備行賄之際,必當對於其資金將用於對哪些地區、多少數量之選票為賄選已有所估算確認,是證人張金水前開所述自被告處收受賄選資金之過程,顯有不合理之處。從而,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所述被告提供40萬元之賄選資金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綜觀證人張金水前後所言既有上述前後不一及可疑之處,其證言已有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對自白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亦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告與證人張金水、張洪繡、柯水木、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陳木林、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等人皆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金水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佐以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達於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衡以依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係提供40萬元之賄選資金予證人張金水,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擔之犯罪行為,從而,有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金水此部分證述,即攸關能否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設於其戶籍地房屋1樓及其曾幫忙白閔傑選務等情(見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白閔傑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其姑姑白素英向被告太太承租而設立競選總部在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有在其競選總部出入,被告人面較廣,會介紹一些他認識的人給其認識等語(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4至8頁)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白閔傑之競選總部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49至50頁、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47至54頁背面),堪信屬實。然依被告及證人白閔傑之上開供述,僅足認被告曾幫忙白閔傑之選務,幫忙拜託認識的人支持白閔傑,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張金水相識,或曾與張金水聯繫,甚或曾交付賄選資金給張金水,自難作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又依證人即共犯張洪繡(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1
1至212頁)、柯水木(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31至38頁)、黃進儒(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40至54頁)、鄭世賢(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11至113、117至126頁、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20至23頁)、王綠水(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78至181頁)、賴炳焜(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88至192頁)、許瑞濱(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16至219頁)、張哲嘉(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21至224頁)、陳木林(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26至229頁)、劉瑞燻(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29至132頁)、石永文(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35至137頁)、陳海彬(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64至166頁)、謝木村(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58至161頁)、許聰敏(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52至155頁)、鄭世仁(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46至149頁)、鄭仁針(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40至143頁)、黃瑞閔(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15至18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其等就本次縣議員選舉與被告有聯繫或交換意見,更未證述其等就本案賄選行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言補強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之證述。
(三)再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雖記載被告為白閔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競選總部之負責人(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70頁)。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擔任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乙節,核與證人白閔傑於偵查中證稱:「(問:邱海有無擔任你競選總部職位?)沒有,邱海沒有掛名,不過我看過邱海有在我競選總部出入過。邱海的人面較廣,有時會介紹一些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不過除了邱海以外,有很多朋友幫我介紹人脈。(問:為何邱海在你總部有辦公桌?)因為那裡本來就是以前邱海擔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的服務處,所以有些東西是邱海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4至9頁)相符。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乃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官曹明宏所製作,其係依照轄區內各派出所每週所呈報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情形相關資料彙整製作,該調查表記載之資料是依照轄區派出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記載,實際調查之權責在轄區派出所,證人曹明宏並未對於轄區派出所所呈報資料,再調查確認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實際去調查被告是否確為白閔傑競選總部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曹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2頁)。而訊之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員警陳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8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66頁98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這份職務報告內容是否是證人你出具的?)是的。(問:在這份職務報告內容,有提到『經查該管區彰化縣崙平南路317號戶長邱海為白閔傑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選舉期間至該處訪查時皆有看到邱海本人於競選總部內處理大小事情』,這一段話是如何認定而來的?)因為當初我們是以該戶戶長為認定是該競選總部的負責人。(問:你有提到你去到該處巡邏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邱海,是否如此?)是的,我幾乎天天都會去簽巡邏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在競選總部的外面處理事情,有時候沒有看到,被告都坐在競選總部的外面。(問:你看到被告在競選總部外面,在競選總部裡面還有沒有其他民眾?)有的,但是我沒有看過被告跟裡面的民眾談話,他都跟2、3個人在門口外面泡茶。(問:
提示職務報告,你在職務報告裡面所『述處理大小事情』,這句話你是如何得來的?)被告都在張羅一些民眾,他都跟一些民眾坐在外面的泡茶桌聊天。因為就我們的認知,被告在那邊而且他是屋主,他應該對於來的人都有認識吧。(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本人在競選總部內處理大小事?)我認知不管是裡面或是外面都是競選總部的範圍。(問:你剛剛提到你去簽巡邏表的時候,你看到被告與2、3個民眾在泡茶,但是你的職務報告寫到被告處理大小事情的依據是你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與民眾在泡茶嗎?)是的,那邊通常都會有人,被告通常會在那裡,他的身邊都會有一些老人在那裡。(問:有沒有聽到被告在談論跟選舉相關的事情?)我沒有注意聽到。(問:你去簽巡邏表的時間會花多少時間?)大約20幾秒,我並沒有被要求要去詢問被告或競選總部的人,我只是問好而已。(問:就你所知,被告跟白閔傑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問:你們的巡邏箱設置在哪?)在競選總部騎樓外面柱子上,我簽完就走了。(問:你去巡邏的時候,有沒有看過被告?)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有看到,不一定每次去都有看到。(問:你有問過被告本人他是不是白閔傑競選總部的總幹事嗎?)沒有。(問:你有沒有問過白閔傑,被告是否是總幹事?)沒有。(問:照你所述,你們會認為被告是總幹事是因為房子是被告的,而且被告會出現在那裡嗎?)是的。(問:提示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70頁編號42之部分,上面寫到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這是你們派出所提供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或是你提供給彰化分局?)是派出所提供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的。(問:你們派出所的依據為何?)是管區提供,也就是我本人所提供的。(問:有關回報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的競選總部資料,除了你還有其他人負責調查嗎?)我們是有一個選舉業務的承辦人是由他彙整,調查應該只有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背面)。則依證人陳佳榮所述可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提供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官曹明宏彙整之關於候選人白閔傑競選總部相關資料,係由證人陳佳榮負責調查確認,然查證人陳佳榮認定被告為證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負責人之依據,僅是因為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為戶長,證人陳佳榮並未向被告本人或向證人白閔傑確認被告是否有擔任該競選部總幹事,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白閔傑間究竟有何關係,且證人陳佳榮雖於98年12月21日以職務報告向檢察官陳報被告有在該競選總部內處理大小事,然依其所述,其認定此事實之憑據,竟只是因為曾看到被告在該處泡茶而已,則被告是否確為證人白閔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競選總部之負責人?被告是否確有擔任該競選部總幹事?尚非無疑。從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為白閔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競選總部之負責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擔任該競選部總幹事,亦難據以作為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賄選資金來源為被告之補強證據。
(四)雖證人張金水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兒女每月之照養,其妻張洪繡又體弱多病,常需就診,其資力十分有限,是否有辦法於短時間內要籌出起訴書所載已交付及預備供行賄用之52萬元款項,並非無疑。然訊之證人張金水迭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其用以賄選之資金來源,除了子女給的生活費用外,還有自己退休前工作及投資積蓄、親友贈與之祝壽禮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且依證人張金水所供,白閔傑之父親曾幫忙其小孩就讀轉班等雜事(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四第
9頁背面、第10頁),足見證人張金水與白閔傑之父親有一定之交情,白閔傑之父親並曾利用其地方上之人脈關係為證人張金水安排處理親人就學事情,衡情,張金水尚非絕無可能基於與白閔傑父親之交情及感念其幫忙而自行出資52萬元為白閔傑助選。
(五)雖依證人張金水、王綠水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四第39頁、第71頁),證人張金水並不知悉證人王綠水已失明,其在票數手抄紙上寫「 麗水 」而非「綠水」,然證人張金水與證人王綠水因久未聯繫而不知對方近況,尚非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張金水在票數手抄紙上所書寫之「麗水」2字,與證人王綠水姓名中之「綠水」2字,兩者之台語發音相近,則證人張金水因而記載「麗水」2字來代表證人王綠水,亦難認明顯違背常情,尚無從遽予推認兩人非熟識。再雖證人王綠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張金水拿錢來時,伊在樓上,張金水來一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四第71頁);證人鄭世賢於偵查中表示,與張金水並非熟識(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117頁);證人許聰敏於另案審理證稱:伊與鄭世賢不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四第90頁)。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張金水交付賄款予王綠水、鄭世賢前,或鄭世賢交付賄款予許聰敏前,另有他人已與王綠水、鄭世賢、許聰敏等人聯繫賄選事宜,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張金水交付賄款予王綠水、鄭世賢前,或鄭世賢交付賄款予許聰敏前,與王綠水、鄭世賢、許聰敏等人有聯繫或碰面之情事,尚無從僅因懷疑張金水、王綠水、鄭世賢、許聰敏等人間交付賄款之過程可疑,即逕予推認被告與張金水、王綠水、鄭世賢、許聰敏等人間,就本案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作為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賄選資金來源為被告之補強證據。
(六)再依警方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簿冊及在張金水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固可認定張金水應係候選人白閔傑之椿腳,及上開資料應係候選人白閔傑競選總部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之資料。惟查,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之記載,上開簿冊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1樓查獲,然該址1樓部分係供白閔傑設置競選總部使用,2樓以上才是被告住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白閔傑、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曾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5493號卷第4至6頁、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則在該址1樓(即白閔傑競選總部)搜索查扣之物品,是否即當然可認為係被告所有,亦非無疑。況依上開在白閔傑競選總部搜索查獲之簿冊及在張金水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之記載內容,並未記載足認被告涉案之文字,亦難作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至於卷存其餘之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白閔傑競選總部平面圖、照片等其餘證據,所得證明之內容亦均與被告無直接相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張金水有任何聯繫、碰面或交付金錢給張金水,而與張金水、張洪繡、柯水木、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陳木林、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等人共同涉犯本案犯行,均無從補強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之證述。
(八)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此與證人張金水於其餘各次偵訊時、本案審理時及另案(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及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言,有前後歧異及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已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張金水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係以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查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證述之證據,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一: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張金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二│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三│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疊。│├──┼─────────────────────────┤│四│侯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包。│├──┼─────────────────────────┤│五│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侯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張。│├──┼─────────────────────────┤│六│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張等物品。│└──┴─────────────────────────┘附表二: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邱海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號住處1樓(該處亦為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選舉資料光碟1片。│├──┼─────────────────────────┤│二│簿冊3本。│├──┼─────────────────────────┤│三│選舉名冊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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