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敏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敏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敏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詹敏盛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 柯蓮璧 (現更名為柯蓮璧)、 劉慶家朱秀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捷彥、龔祈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我是受到網路交友的詐騙,對方說她是「 陳文靜 」要來臺南開美髮工作室,為了方便租房子及買材料,我才被騙將本案帳戶資料依「陳文靜」的指示寄出去,我不知道寄給誰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本件被告是於112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為「陳文靜」之女子(下稱「陳文靜」),之後雙方就一直透過LINE在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陳文靜」向被告表示想要來臺灣開設美容店,需要臺灣的帳戶做為購買材料之用,並請被告向其表哥暱稱為「 林志雄 」之人(下稱「林志雄」,原判決誤植為「 林文雄 」)接洽,被告不疑有他,因此於112年6月10日,在「林志雄」之指示下將名下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嗣於同月14日,被告接獲合作金庫銀行之通知表示帳戶疑似出問題,被告始驚覺可能遭騙而前往報警。由被告所提出與「陳文靜」、「林志雄」之LINE對話可見,被告與「陳文靜」確實有感情往來及金錢爭執,被告在交付其帳戶當下,只是單純地想說「陳文靜」想到臺灣開店,自己能提供其帳戶作為其開店之用,且若「陳文靜」到臺灣開店,被告也可以早日見到「陳文靜」,因此被告才會提供帳戶給「陳文靜」,被告所為在主觀上並無法預見到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會落入詐騙集團之手進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否則,被告無須在銀行通知其帳戶有問題後,主動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帳戶,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文靜」及「林志雄」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部分,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866號卷【下稱警卷】第99至103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部分,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29887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35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密碼通知書(見警卷第151頁)、被告與「陳文靜」、「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50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 洪柯蓮璧 、劉慶家、 李國珍 、朱秀夏、 侯堡麟彭建勳 、楊捷彥、龔祈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洪柯蓮璧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劉慶家部分,見警卷第15至27頁;李國珍部分,見警卷第29至32頁;朱秀夏部分,見警卷第33至34頁;侯堡麟部分,見警卷第35至38頁;彭建勳部分,見警卷第39至41頁;楊捷彥部分,見併辦警卷第7至8頁;龔祈讚部分,見併辦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5至136頁;併辦警卷第45至53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大學同等學歷證書之教育程度及從事廚房助手工作(見原審卷第7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一)被告僅透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文靜」,而與之聯繫,對於其所謂之女友「陳文靜」、女友表哥「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從事工作、住址為何?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何?開設美髮沙工作室地點為何?舉凡所有關於女友「陳文靜」、女友表哥「林志雄」及利用其帳戶資料之目的細節,均毫無所知,並未查證,亦無法說明,竟依對方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明顯與社會常情之交友而利用帳戶資料方式有違。況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尚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觀諸被告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53頁、第155頁),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且依辯護意旨所辯情節,被告係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之通知表示帳戶疑似出問題,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18日始前往報案,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顯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本件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7480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迄今僅與被害人彭建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而未與其餘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及結果備註1洪柯蓮璧(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6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2劉慶家(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琇瑗」,自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海崴APP,參與一起炒股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匯款55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同上3李國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匯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同上4朱秀夏(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匯款幫忙投資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6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32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同上5侯堡麟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手機軟體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同上6彭建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手機軟體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8日上午12時31分許,匯款17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同上7楊捷彥(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付佣金才能出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7480號(併辦部分)8龔祈讚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投資獲利優渥,欲出金需再付佣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虛構網頁、申請帳號、線上投資(均係虛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及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次)、3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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