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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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毅軒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
110年1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被告理應警惕行事,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量0.3276公克。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所用的物品。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玻璃管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1.經員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7頁)。2.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4玻璃管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被告林毅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58公克,淨重0.3298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0.3276公克)及玻璃管1支,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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