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10號、第2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梁酒貳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7分許」應更正為「8分許」,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17時許」應更正為「15時47分許」,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前雖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且亦迄未賠償被害店家,然其於本件均僅係竊取單價不高之便利商店之酒類等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犯罪所竊得高梁酒3瓶,其中2瓶已開啟並飲用,剩下1瓶尚未開啟,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逸全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高梁酒遭查獲後之照片可憑,被告既已飲用其中2瓶高梁酒,該2瓶高梁酒對於被害人而言已無從再予販售或自行飲用,反而被告已享受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是該2瓶高梁酒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尚有1瓶高梁酒未開封,既經警返還告訴人許逸全,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於第一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麥香奶茶各1瓶,未有證據證明已經被告打開飲用,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劉恩瑋 ,不得就原物或其財產上利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369號被告賴建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31日22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劉恩瑋所管領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5元之威士忌及麥香奶茶各1瓶,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依監視器畫面循線在平鎮區廣泰路77號聯新國際醫院附近盤查賴建宏,經其交付上開贓物,始悉上情。(二)於同年4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員許逸全所管領貨架上價值共1050元之高粱酒3瓶得逞。嗣經許逸全發現在店門口飲酒之賴建宏有異,始報警查獲,並扣得均已開封並部分飲用之該等高粱酒。
二、案經劉恩瑋、許逸全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劉恩瑋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及監視器截圖21張等在卷可稽;一(二)部分亦經證人許逸全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電話紀錄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接續竊盜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