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韻欣黃莉雅黃宜津黃麗華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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