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李權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被告 葉林碧雲
洪瑞庭 洪瑞隆 林詹田 詹宗承 洪源發
吳勝源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8306元【計算式:1192地號面積2881.36㎡×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原告權利範圍6/48=64萬83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註:謄本資料上的文字務必清晰。】
三、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何人所有或使用?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系爭11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1.36㎡,共有人僅9人,有何只能為「變價分割」而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事?
五、上開系爭119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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