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蔡名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蔡名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4頁、第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實屬不該,但並無肇事之情事發生,故本案實非重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悔意,因被告家中經濟困頓,長輩皆已年老,雖然被告犯案為錯誤示範,但非故意,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嚴重害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標準甚多,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述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名兆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所犯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日」、第10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所犯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及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2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5年度偵字第26944號被告蔡名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1段368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前因多次犯搶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建築工地及同市○○區○○路○段○○○號之居所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晚上7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長龍路1段路口處,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