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上開案件中為警於111年1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某網咖內,當場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偵查卷第4、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計驗餘淨重0.055公克)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衡情毒品殘渣已經微量附著在外包裝袋內,難以析離,是包裝袋1個應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李政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李政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卷),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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