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原告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4月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6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車道往臺北)(嗣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見本院卷第80、82頁)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4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4日前。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9月21日開立裁決書(嗣於110年1月12日重新開立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答辯狀,就此部分並未爭執,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5、82、92-94頁)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係以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為基礎,惟查舉發通知單所
引用之2張民眾檢舉照片,固有拍攝到系爭汽車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道路之事實,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並非完全禁止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慢車道,並將「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因素排除於禁止行駛之要求之外,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雖係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然係緣於車上小孩哭鬧而有掙脫安全座椅之情事,原告原欲臨時路邊停車,而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行駛,然查該處均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後方車流眾多,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遂取消原欲臨時路邊停車之意圖,並沿慢車道往前行駛後準備切回左側快車道,而因當時左側快車道車流眾多(前揭路段於交通尖峰時段車流壅塞,若強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亦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5款),為避免貿然變換車道衍生事故,故仍維持於慢車道行駛後始變換車道回快車道,而非如同檢舉人採證照片所示,係自始均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之情事。檢舉照片固有系爭汽車曾「短暫」行駛慢車道之事實,然原告當時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應不予開罰,舉發機關舉發違規顯係基於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所致,該裁罰之行政處分非屬正當。又被告所檢附之檢舉照片,並非係連續錄影,縱原告有打方向燈或警示燈,亦可能因燈號閃爍之時間差而有所誤認,況檢舉人所拍攝原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處,已位於上揭路段之中段,被告如何能判斷原告自中正東路1段127巷至該路段中段處,亦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或警示燈?且檢舉照片既非係全程錄影蒐證,被告如何能確信並判斷原告確非係因緊急事件而有「臨時停車」後重新起步行駛之事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亦訂有例外條款,即機車優先道並非全時均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被告既認原告有違反該規定占用行駛,自應就原告是否確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因素而有合法占用行駛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確有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情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處罰之立法意旨係以「爭道行駛」為前提,並列舉多款違規行為,而據原處分被告所據檢舉照片所示,原告於行駛機車優先道期間,並無與機車有同時行駛而爭道之情事,被告以前揭條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與立法意旨有違,原處分自屬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違規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原告駕駛之系
爭汽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原告稱是為臨時停車云云,惟原告為準備臨時停車時從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前自能先行觀察是否為得臨時停車路段,又並未見即時採取臨時停車,亦無顯示方向燈或警示燈,難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所述為準備臨時停車之意。原告主張是因小孩掙脫安全座椅而有緊急狀況,即屬有利於己之主張,更未據原告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之事實。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可取。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8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4月6日,檢舉日期為109年4月6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3896號函、109年11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6268號函暨檢舉照片、110年1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0005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64-65、74-80頁),原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道路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車上小孩哭鬧而有掙脫安全座椅之情
事,原告原欲臨時路邊停車,而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行駛,然查該處均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後方車流眾多,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遂取消原欲臨時路邊停車之意圖,並沿慢車道往前行駛後準備切回左側快車道,而因當時左側快車道車流眾多,為避免貿然變換車道衍生事故,故仍維持於慢車道行駛後始變換車道回快車道,原告當時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情形;檢舉照片既非係全程錄影蒐證,被告如何能確信並判斷原告確非係因緊急事件而有「臨時停車」後重新起步行駛之事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亦訂有例外條款,被告既認原告有違反該規定占用行駛,自應就原告是否確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因素而有合法占用行駛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①按「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一、年齡在二歲以下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攜帶式嬰兒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二、年齡逾二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並優先選用後向幼童用座椅為宜。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示方式,『確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並符合安全椅產品所允許之身高或體重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小型車附載幼童應依其身高或體重安置於安全椅,予以束縛或定位,應無幼童掙脫安全椅之情形,以維幼童生命身體安全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則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幼童有掙脫安全椅之情形,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當時系爭汽車內除原告外,尚有原告配偶蕭景方(見本院卷第94頁),倘原告所述幼童掙脫安全椅之情形屬實,亦得由蕭景方協助處理。再依原告所述:伊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行駛後,因見該處均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後方車流眾多,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遂取消原欲臨時路邊停車之意圖等語,可見當時並無臨時停車之必要。此外,依檢舉照片,該路段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可見外側慢車道路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行駛前應已可得知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益見原告所述其變換車道後因見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後方車流眾多,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遂取消原欲臨時路邊停車之意圖等語,應非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車上小孩哭鬧而有掙脫安全座椅之情事,而欲臨時路邊停車等語,難以採憑。②又依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6-78頁),該路段設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系爭汽車仍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㈣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確有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情事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處罰之立法意旨係以「爭道行駛」為前提,並列舉多款違規行為,而據原處分被告所據檢舉照片所示,原告於行駛機車優先道期間,並無與機車有同時行駛而爭道之情事,被告以前揭條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與立法意旨有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未依應遵行之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或非車道之處所,並非一定須有與他人搶先爭道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