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4號原告 謝美純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律 律師被告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林佳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浴室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導致其踏入浴池時失足滑倒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因原告具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依上揭說明,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設於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發生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07元及美元166,33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9號卷第9頁),依原告起訴日即108年10月9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1.10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1頁),美元166,339元部分為新臺幣5,173,975元(計算式:166,339元×31.105=5,17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揭新臺幣3,507元合計後為新臺幣5,177,482元(計算式:3,507元+5,173,975元=5,177,482元),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7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嗣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2,299,036元(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入住被告經營之春天酒店房號4309客房(下稱系爭客房),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踏入浴室溫泉浴池時滑倒,致左腳第四趾趾骨骨折,該浴室光線昏暗、浴池鋪設磁磚材質光滑、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未設置扶手或其他安全設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3,732元、看護費用1,807,325元、營業所得損失42,738元、非財產上損害101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299,036元合計5,172,8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踏入系爭客房浴室溫泉浴池時,因浴池相當光滑,致其在浴池內滑倒,復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記載當時浴池處於完全乾燥之狀態,二者互相矛盾,顯不可採;縱浴池有濕滑之狀態,係經原告及其隨行家屬使用過後所致,且係依其等指示不進入房間清潔打掃,被告對該領域無從支配管領,縱原告滑倒受傷,非因被告上開設施及提供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系爭客房之浴室照明甚為充足,浴室內有一扇對外窗,有陽光照射,且照明光源尚包括洗手台上方2顆燈泡、馬桶上方
1顆燈泡、淋浴區上方1顆燈泡、浴池壁燈1盞多達4處,淋浴區上方之燈泡瓦數更高達28瓦以上,依一般正常情形,
9坪空間使用10瓦之燈泡,即有充分之亮度,系爭客房浴室僅2坪,縱以窗簾完全遮蔽,室內燈光照明仍然充足,且浴池旁牆面張貼使用溫泉告示牌上方有壁燈1盞,亦無照明不足無法詳閱溫泉告示牌之情形;系爭客房浴池採用硬度高、價格昂貴、止滑程度最高之觀音石,表面較為粗糙,具有相當止滑性,進入浴缸前舖設之觀音石平台亦具防滑效果,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6年及108年間稽查合格,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原告主張系爭客房浴室應設置扶手或其他安全設備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有如此之具體規範,且原告滑倒與浴池未設置扶手或其他安全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主張被告所提供浴室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在美國之醫療費用10,766元部分,其所提出美國足科聯合診所繳費明細未有診所之印文,且屬外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與認證,欠缺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依上開明細記載,付款人除MEIHSIEH外,尚有AmbetterSilverSummit,且所載費用支出日期包括10
8年9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均在原告主張傷勢痊癒日10
8年9月11日後,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事故骨折至醫院就醫之支出;看護費用1,807,325元部分,原告固援引美國足科聯合診所開立之證明,主張看護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共120天云云,惟該證明係於訴訟繫屬後,時隔一年半才製作,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主張第四隻趾趾骨骨折之傷勢,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並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上並未請專人看護照料,其主張以美國看護費用每日高達美元484.
2元計算,亦與我國一般職業看護之市場行情不符,此部分之費用,顯屬無據;營業所得損失42,738元部分,原告固援引美國足科聯合診所開立之證明,主張108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共120天不能工作云云,惟上開證明屬外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與認證,欠缺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上開證明均係於訴訟繫屬後,時隔一年後才製作,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證明均未載明原告需休養120天,僅提及原告因腳趾骨折建議於治療時休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腳趾骨折之傷勢,所應進行之休養,有停止工作之必要,遽請求受傷後120天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所得損失,即屬無據,且原告之旅遊行程本即訂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其主張108年5月15日至同年
5月22日此段期間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援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失能傷害損失日數資料,主張至少不能工作75天云云,惟上開資料內容係記載職業災害補償之失能傷害損失日數計算方式,係勞動部就職業災害補償之特定類型化標準,與本件原告主張因消費關係受傷之類型完全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且上開資料第2頁之(b)足趾、足及足踝骨部分(參閱足部傷害損失日數換算圖表)註1亦載明:倘骨節未斷失,應按實際損失日數計等語,又原告提出之美國Nevada之銷售和使用稅合併報稅表,其已於民事起訴狀自認此為銷貨收入,又改稱該表所示金額為銷貨淨利云云,顯不足採,原告獨資經營家具公司之銷售收入非可全部採為其個人所得,銷貨收入應扣除其營業成本;非財產上損害101萬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且衡諸其所主張之月營業所得約僅1萬餘元,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1萬元過高;懲罰性賠償金2,299,036元部分,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或第三人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於證明具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消費者或第三人主張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108年5月13日入住被告經營春天酒店之系爭客
房,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踏入浴室溫泉浴池時滑倒,致左腳第四趾趾骨骨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客房浴室光線昏暗、浴池鋪設磁磚材質光滑
、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未設置扶手或其他安全設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客房浴室內有對外窗,陽光可透過該窗戶照射浴池,且浴池旁牆面上亦有壁燈1盞,縱以窗簾完全遮蔽,浴池處仍有足夠照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60至263頁);且系爭客房浴池採用防滑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
4年12月3日、106年4月11日及108年3月14日均稽查合格,有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2至116頁),堪認系爭客房浴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主張應設置之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扶手或其他安全設備,法令並無如此之規範,上開各項設備亦非一般浴池通常應有之設置,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滑倒與浴池未設置上開各項設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網頁資料雖有其他消費者評價留言:「燈光太昏暗」、「浴室設計滿差的,水都不會乾」、「進出浴室要非常小心,小孩滑倒整個撞了一包」及「地滑要小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4、18
2至215頁),該留言者之真實身分、是否曾入住原告所住系爭客房、留言內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客房之浴池,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客房浴池旁牆面上有張貼警語明確標示「使用溫泉請小心地滑」等語,並張貼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263頁),堪認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