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 蘇釗仙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被告 郭錦蓮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中山路172號前時,將車右靠路邊、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確認有無行人、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內往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3、4、5足趾壓砸傷併第3、5足趾開放性骨折及第4足趾血循障礙」、「右側第3趾骨骨折術後部分缺失、右側第4趾骨骨折全截肢、右側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40元;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133元;㈢就診復健往來交通費41,276元;㈣6個月之看護費用227,000元;㈤住院期間膳食費900元;㈥如附表所示因車禍因素衍生之費用8,771元;㈦住院5日及出院後6個月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50元;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21,671元(包括7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及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15.38%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751,671元);㈨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合計2,084,841元,扣除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622元,為1,950,2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一)被告就其中:醫療費用29,04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133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900元均不爭執。
(二)就診復健往來交通費41,276元部分:其中6,806元有單據之部分僅5,270元不爭執,其他認非屬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另就原告主張搭乘汽車至大橋復健科診所(下稱大橋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復健以油資計算之交通費20,470元及14,000元部分,因原告僅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行動不便,無須搭乘汽車,僅需騎乘機車前往就診,原告自無從請求以汽車油資計算之交通費。
(三)6個月之看護費用227,000元部分:就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出院後原告僅需14日之半日看護,應僅得請求16,800元。
(四)如附表所示因車禍因素衍生之費用8,771元部分,均非屬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五)住院5日及出院後6個月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50元部分:認原告僅得請求住院5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4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3,870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21,671元部分:7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係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原告之保險金,不能認屬原告之損害;另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5%已不爭執,故應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核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04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133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90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173至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診復健往來交通費41,276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回診及申請X光片往來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復健往來交通費6,80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9至353頁),並說明由 善化 往來奇美醫院來回距離48公里,依每公里7元之汽車油資計算,需支出336元,被告雖抗辯經比對就醫日期,僅其中5,270元與就醫有關,其他非屬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云云,惟:
⑴原告係請求106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4
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9日、同年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及申請X光片之往返油資,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原告於上開期日確實有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申請X光片(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5至63頁),而因原告後續有在大橋診所及臺南醫院復健,申請X光片供上開院所之復健科醫師診斷,核屬必要,應認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⑵被告固以前詞抗辯,而由被告所主張剔除之金額觀之,
應係主張原告所提出由原告善化住家( 牛庄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後再前往奇美醫院來回之1,100元之計程車收據與往返奇美醫院申請
X光片之油資336元非屬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惟剔除後金額應為5,370元,被告計算有誤),然: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遭截除右腳部分腳趾,術後
行動原本不便,不利於其經常外出,其於106年9月
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出院後未及1週時,趁回診之便前往善化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筆錄,與單純前往奇美醫院之車資相距不大,且為行動不便之病人為避免出門不便所會採取之通常選擇,應認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②原告有前往奇美醫院申請X光片之必要,已於前述,
自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而原告以搭乘計程車來回之方式前往所得請求之來回車資均在900元以上,原告以較節省之方式搭乘自家汽車僅請求被告支付油資,請求按每公里7元計算善化至奇美醫院之來回油資
336元,自屬合理,亦應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⒉另就原告主張搭乘汽車至大橋診所及臺南醫院復健以油資
計算之交通費20,470元及14,0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行動不便,無須搭乘汽車,僅需騎乘機車前往就診,原告自無從請求以汽車油資計算之交通費云云,惟原告主張由其住家善化至大橋診所或臺南醫院,往返路程長度達46公里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其距離甚遠,即便身體健全之人,騎機車往返亦屬勞累,更何況腳趾截肢術後之原告,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而原告本可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復健,其車資參照距離相近由原告善化住家往返奇美醫院之路程,來回車資均在900元以上,其採取較節省之方式搭乘自家汽車僅請求被告支付油資,請求按每公里7元計算善化至上開院所來回油資每趟322元,共93趟,自屬合理,依此計算為29,9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僅提出計算1趟來回為32
2元之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未提出計算1趟來回為400元之說明,自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所支出必要之就診復健往來交通費應為36,752元【計算式:6,806+29,946=36,752】。
(三)6個月之看護費用227,000元部分:⑴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11,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6個月需人半日看護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出院後原告僅需14日之半日看護,應僅得請求16,8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出院後僅2週需看護協助行動約30%全天程度,有奇美醫院108年2月21日(108)奇醫字第0704號函及108年5月21日(108)奇醫字第1988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147至149頁),應認被告上開抗辯,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14日按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如附表所示因車禍因素衍生之費用8,77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因車禍因素衍生之費用8,771元部分,被告抗辯均非屬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傷無法如期參
加考試及前往上課,因申請更改及取消而支付之費用,應屬民法第193條所定因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此部分金額為合計為81元【計算式:30+51=81】。
⒉惟就如附表編號3至7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就讀空大上
課所支出之交通費,係原告日常生活就學本需支出之開銷,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⒊另就如附表編號8之學分費賠償部分,原告已自行刪除此
部分請求;而就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均屬無據。
⒋總此,如附表所示因車禍因素衍生之費用,原告僅得請求81元。
(五)住院5日及出院後6個月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5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3,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
1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⒉惟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31,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抗辯,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院認原告僅出院後2週需休養不能工作,有奇美醫院108年2月21日(108)奇醫字第0704號函及108年5月21日(108)奇醫字第1988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
79、147至14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出院後14日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220元【計算式:(21,900÷30)×14=10,220】,自屬有據。
⒊總此,原告得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3,870元【3,650+10,220=13,870】。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21,671元部分: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包括2部分,分別為:⒈7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⒉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15.38%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751,671元,其中:
⒈7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係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原告之保險金,不能認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之主張觀之(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4頁),此部分計算之依據確係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而此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將之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嗣後已減
縮為2.5%,並依此計算其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2,19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⒊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2,19
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3、4、5足趾壓砸傷併第3、5足趾開放性骨折及第4足趾血循障礙」、「右側第3趾骨骨折術後部分缺失、右側第4趾骨骨折全截肢、右側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害非輕,且截除右腳部分腳趾,精神上所受痛苦非低,並衡酌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767元【計算式:29,040+21,133+900+36,752+16,800+81+13,870+122,191+250,000=490,767】。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6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6,145元【計算式:490,767-134,622=356,145】。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原告因車禍因素衍生之費用8,771元):
┌─┬───────────────┬────┐│編│項目│金額││號│││├─┼───────────────┼────┤│1│空大傳真暑期期末考申請移轉場地│30元│││報告書││├─┼───────────────┼────┤│2│空大台中不動產專班上課取消說明│51元│││之影印及傳真││├─┼───────────────┼────┤│3│善化牛庄至成大計程車來回費用│1,100元│││││├─┼───────────────┼────┤│4│善化牛庄至成大計程車單程費用│550元│││││├─┼───────────────┼────┤│5│成大至中華南路1段計程車單程費│140元│││用││├─┼───────────────┼────┤│6│中華南路1段至善化計程車單程費│620元│││用││├─┼───────────────┼────┤│7│善化至臺南永成路計程車來回費用│1,400元│││││├─┼───────────────┼────┤│8│空大暑期期末考成績因車禍截肢傷│1,880元│││痛因素差一分被當之學分費賠償││├─┼───────────────┼────┤│9│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8,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