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群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孫銘宏通譯陳譽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群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軟管壹支、含軟管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駱群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大山交流道附近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5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軟管
1支、含軟管之吸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孫銘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