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71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朱祐賢 即 朱維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伍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肆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