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護元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呂宇翔 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呂宇翔於民國102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827元(含工資43,000元、烤漆17,80
0元、零件273,027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333,827元予呂宇翔,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上訴人應負擔3成費用100,41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太離譜,一部車竟能修理到30幾萬元。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非新車,修復程度僅限回復車禍時之狀況,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訴外人呂宇翔行駛之府後路為支線道,上訴人行駛之瑞美路為幹線道,呂宇翔應予禮讓,然竟以極快之車速駛入交岔路口,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門,造成系爭車輛車頭之毀損情形如此嚴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上訴人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對呂宇翔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花小字第74號判決確定,認定呂宇翔、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呂宇翔行駛之府後路為支線道,應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之車輛,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及此,兩人均有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責任。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273,027元應予折舊為214,258元,加上工資43,000元、烤漆費用17,800元,合計為275,058元。依過失比例原則,上訴人應負擔82,517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保險金333,827元予呂宇翔,則得代位求償82,517元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門,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車頭,且撞擊點已超過府後路之中心線,故呂宇翔之行駛動線非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無過失責任,最多僅須負1成責任。呂宇翔係在匯豐汽車上班,系爭車輛之修理亦在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顯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援用原審判決之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呂宇翔於102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理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7至18),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原審卷頁39至62),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交通流量平順、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稱:呂宇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護元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花小字第74號卷頁106至108),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上訴人雖稱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門,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車頭,且撞擊點已超過府後路之中心線,故呂宇翔之行駛動線非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目的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避免車禍之發生,可知,該規定當然包括左右兩方之狀況,且不因車輛是否已達中心線而有所區別,況上訴人對其過失責任業已自認(原審卷頁98反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職故,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為333,827元(含工資43,000元、烤漆17,800元、零件273,027元)乙情,業據提出修理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頁8至16、19至28)。上訴人雖質疑修理費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且核對上開蒐證照片與修理照片、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車頭,損害情形嚴重,而修理照片、估價單所顯現之修理項目亦確實係車頭部位,兩者相符,從而,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1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原審卷頁7、62),距102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7個月,則零件費用273,027元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14,258元〈273027-(000000×369/1000×7/12)=214258,角以下捨去〉,加上工資43,000元、烤漆17,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75,058元(43000+17800+214258=27505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駕駛人呂宇翔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路口無號制設置,府後路路口則有「讓路」標誌設置,而屬支線道,呂宇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禮讓行駛於瑞美路之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交通流量平順、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呂宇翔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頁39至62)。可知,呂宇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呂宇翔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本院102年度花小字第74號卷頁106至108),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呂宇翔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75,058元,其中30%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82,517元(000000×30%=82517,角以下捨去)。上訴人雖稱呂宇翔之行駛動線非在其前方,其最多僅負1成過失責任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左右兩方之狀況,且不因車輛是否已達中心線而有所區別,況上訴人對其3成過失責任已於原審自認,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33,827元之保險金予呂宇翔(原審卷頁29所附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2,517元,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29日(原審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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