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霞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1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296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茲因系爭296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420萬元,至今尚有價金580萬元未支付,惟伊僅請求其中之527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27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353房地)、夏林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355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李金娥 與訴外人即伊之友人 洪逸堃 共有,李金娥與洪逸堃就系爭353、355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李金娥於105年間,以其所有系爭296房地,與洪逸堃就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互交換。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見過上訴人,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填載完畢,伊因系爭契約僅為形式,並未拘束兩造,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又因李金娥與洪逸堃實際上係相互交換不動產,因此伊並未實際給付價金,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李金娥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㈡洪逸堃、李金娥於102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王竹抱 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洪逸堃、李金娥向王竹抱購買系爭355房地,買賣價金為930萬元。
㈢洪逸堃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355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借貸600萬元,該借款於105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於105年6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尚有貸款餘額502萬元。
㈣洪逸堃、李金娥於103年2月26日與訴外人 吳昭璇 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洪逸堃、李金娥向吳昭璇購買系爭353房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
㈤系爭353房地原為洪逸堃及李金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李金娥於103年間,邀同洪逸堃為保證人,並以系爭353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向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借貸600萬元;嗣由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於103年3月28日將借款撥付至李金娥於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帳號620100*****(確實帳號詳卷)帳戶內。
㈥上訴人曾以系爭296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借款。上訴人與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於104年10月28日訂立房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
㈦洪逸堃與李金娥於105年10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355房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洪逸堃向李金娥購買系爭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㈧洪逸堃於105年10月11日與李金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353房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洪逸堃向李金娥購買系爭353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㈨兩造於105年6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將系爭296房地,以1,0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尾款800萬元;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處,記載李金娥於同日收受簽約款1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96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以系爭296房地設定予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嗣於105年10月13日,由自上訴人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確實帳號詳卷)帳戶轉出之2,826,660元為清償,其中違約金為27,970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系爭296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
信銀行臺南分行,向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借款500萬元,該借款由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撥付至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確實帳號詳卷)帳戶內。
洪逸堃於106年1月3日以系爭353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
行中華分行,向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借貸520萬元;嗣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將借款撥付至洪逸堃於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帳號620200*****(確實帳號詳卷)帳戶內,並依洪逸堃之指示,代為清償李金娥原先之貸款尚欠之債務5,061,470元。
李金娥前以未收到系爭296、355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對洪
逸堃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李金娥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該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出賣系爭296房地,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買賣系爭296房地之真意?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否曾有交換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系爭296房地之真意:
1、兩造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條款履行付款,系爭契約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就系爭296房地,以1,0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296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9至53頁)。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00萬元,其中簽約款於契約簽訂時應支付100萬元,完稅款於稅務機關發稅單後三日給付100萬元,尾款8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於銀行之貸款8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21頁),故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支付100萬,而依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所載,上訴人之母李金娥雖簽章表示收取簽約款100萬元(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自承李金娥實際上並未收取該100萬元(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其次,系爭契約所載完稅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亦未依系爭契約所載而收受100萬元,至於尾款800萬元部分亦未依契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 嗣雖 主張洪逸堃開立3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款項云云,惟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詳後述),並非可採。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有關約定被上訴人已支付款項及應支付款項部分,均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296房地於105年7月18日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31至53頁),惟有關交付價金部分,卻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而履行,甚至有虛偽記載收取簽約款100萬元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96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云云,已非無疑。
2、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確曾有互相交換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296房地確有買賣關係,並訂立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母李金娥曾與洪逸堃就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洪逸堃並將系爭296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故系爭契約並非真實等情,經查:
(1)依證人即仲介人員 張家驊 之證述:伊曾仲介李金娥、洪逸堃買賣系爭353、355房地,李金娥與洪逸堃共同出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二分之一。約一、二年後,李金娥擬出賣系爭353、355房地,惟因當時價格不佳,洪逸堃不願出賣,嗣李金娥即以系爭296房地,與洪逸堃就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相互交換,如此即可主導系爭353、355房地之買賣事宜,印象中其等有達成協議;嗣李金娥出賣系爭353、355房地半年或一年以後,均未賣出,李金娥詢問伊可否找尋洪逸堃,央請洪逸堃買系爭353、355房地;其後,雙方達成共識。李金娥、洪逸堃就系爭296房地,為何會以買賣方式訂約,係因相互交換十分複雜,當初系爭353、355房地買賣之總價為2,000萬元,而系爭契約所定買賣總價為何為1,000萬元,係因系爭353、355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有1,0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56、357頁)。
張家驊係仲介人員,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詳實,且與後述系爭353、355房地買賣價金之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依張家驊之證述,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有互相交換之情形。另依證人洪逸堃之證述:系爭296房地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就系爭353、355房地與李金娥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李金娥稱因缺錢而欲出賣,惟伊並無資金需要而不同意;李金娥提議,以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系爭296房地交換,伊因系爭296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有300萬元,市場行情約600萬元,僅有300萬元之剩餘價值而不同意,伊要求李金娥須先償還系爭296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始同意相互交換;經數星期後,李金娥同意,地政士始擬訂系爭契約分別交予兩造簽名。李金娥於交換不動產數月後,仍未能將系爭353、355房地賣出,又透過仲介人員找尋伊,央請伊購買系爭353、355房地,伊聽從地政士及仲介人員之意見,始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訂約,買賣契約所載之條件、貸款、簽約金等內容,僅係形式,亦無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所載交付100萬元之事,並未交付100萬元予李金娥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72頁)。上訴人雖主張洪逸堃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洪逸堃雖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然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張家驊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與後述系爭353、355房地買賣價金之客觀證據一致,亦堪採信。故依證人張家驊及洪逸堃之證述,洪逸堃有以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李金娥系爭296房地交換之事實,而就系爭296房地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僅係為履行交換所為形式訂約之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
(2)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李金娥就其所有系爭296房地於與洪逸堃就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後,李金娥嗣將系爭353、355房地以2,000萬元出賣予洪逸堃,其中1,000萬元係承受銀行貸款部分,另1,000萬元已支付等情。經查,洪逸堃於105年10月曾向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借款,清償李金娥原以系爭353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尚積欠之5,061,470元,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可參(原審院卷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洪逸堃另曾以系爭355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洪逸堃另曾以系爭355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向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借款,尚欠502萬元,此筆貸款仍由洪逸堃繼續還款,嗣於105年11月10日清償對京城銀行中華分行之剩餘貸款,亦有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函可參(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洪逸堃承受銀行貸款1,000萬元部分,應為可採。而洪逸堃支付另1,000萬元部分,洪逸堃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300萬元予上訴人之母李金娥,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筆300萬元之款項係支付系爭296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簽約款、完稅款及部分尾款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款項係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及尾款800萬元,分三次給付,而該筆300萬元之款項係以支票之形式,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兌領,有支票影本及李金娥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稽(原審卷第
522、523頁),故其兌領係一次取得款項,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期程交付,上訴人主張係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云云,已非無疑;其次,觀之支票兌現之日期係105年10月12日,但系爭契約之交款日期係105年6月21日(原審卷第27頁),反觀系爭353、355房地之交款日期則約定為105年10月11日(原審卷第221、227頁),從契約之日期審究,3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353、355房地之款項,較為合理;又地政士 毛亮月 亦於刑事偵查中稱買賣系爭353、355房地,洪逸堃已各交付頭期款150萬元(原審卷第511頁)。故洪逸堃以支票交付之300萬元,應係支付系爭353、355房地之買賣價款,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系爭296房地之價款。另被上訴人抗辯洪逸堃買賣系爭353、355房地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洪逸堃替李金娥繳納土地增值稅517,018元部分,除有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29頁)外,另據毛亮月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屬實(原審卷第511頁),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尾款200萬元,開立票據分二年攤還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3之支票金額合計120萬元(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李金娥亦曾於刑事偵查中稱其有收受20張1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97頁),雖上訴人及李金娥於刑事偵查中均稱收受票據金額係為購買系爭296房地云云,惟系爭296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且票據之兌領日期為106年3月1日至107年等情,有玉山銀行函及兌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13至519頁),從時間點及分次兌現觀察,亦符合系爭353、355房地係於105年10月11日訂約買賣後之兌現及分期給付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曾交付尾款200萬元,開立票據分二年攤還等情,應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洪逸堃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353、355房地,其中1,000萬元係承受銀行貸款部分,另1,000萬元已支付等情,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96房地價值1,000萬元,系爭353、355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也是1,000萬元,但尚有抵押借款502萬元未清償,故洪逸堃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僅為498萬元,而上訴人系爭296房地價值1,000萬元,相差一半價格之不動產,不可能為互換云云。
惟系爭296房地之價值是否為1,000萬元,並非無疑,依證人張家驊之證詞,系爭296房地當時賣給上訴人是400萬至420萬元,上訴人花100、200萬元整理,當時約800萬元行情(原審卷第359頁),故系爭296房地之價值是否為1,000萬元,已非無疑。其次,張家驊亦證稱,上訴人認為有人欲以2,800萬元、3,000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353、355房地,故才同意洪逸堃之互換條件等語(原審卷第358頁),足見上訴人會同意以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互換,有其考慮之因素,尚難僅憑價格之高低即認為不可能互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母李金娥曾與洪逸堃就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洪逸堃並將系爭296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契約並非真實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驊、洪逸堃證述屬實,且就李金娥於與洪逸堃交換後,嗣將系爭353、355房地以2,000萬元售予洪逸堃,洪逸堃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如前所述之金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有關買賣系爭296房地之系爭契約並非真實乙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系爭296房地之真意,僅係上訴人之母李金娥與洪逸堃就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交換時,以兩造名義所訂立之契約,而系爭296房地與系爭353、355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既已為互易,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萬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萬元本息及聲請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