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昭藝
賴美欣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峯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上訴人丙○○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貳拾貳萬陸仟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其餘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丙○○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104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鎮北路與斗六二路之後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經過斗六市正心中學校門口,尤應注意學生之動向,又疏於注意,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路面上亦有標示「慢」字,乙○○竟視若無睹,致從後追撞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欲前往正心中學上課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併引起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甲○○、丙○○分別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79萬3903元元(支出殯葬費用29萬253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150萬3092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1726元)、應賠償上訴人丙○○383萬867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183萬8671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各83萬2304元、6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丙○○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丙○○就其敗中部分扶養費即各76萬8055元、98萬1021元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中,給付甲○○超過32萬3050元(即對50萬9254元)本息部分、給付丙○○超過12萬元(即對48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兩造各自上訴部分為審酌。】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76萬
8055元、上訴人即原告丙○○98萬1021元,及均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⑷上訴人甲○○、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無意見,惟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使乙○○無從反應,故被害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且上訴人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以160萬元為合理。再甲○○、丙○○得以本身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超過32萬3050元
(即對50萬9254元上訴)本息部分、給付上訴人丙○○超過12萬元(即對48萬元上訴)本息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乙○○於104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北路與斗六二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鎮北路與斗六二路T字型交岔路○○○鎮○路路面設有「慢」標字之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地面上畫有「慢」字標誌以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8至81.92公里超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甲○○、丙○○之子○○○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前方,○○○欲左轉進入斗六二路時(兩造爭執○○○是否已左轉),上訴人乙○○因有前述過失,致煞停不及撞擊○○○之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出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訴人甲○○、丙○○為夫妻,育有○○○(00年0月0生
)及另一名子女(00年0月0生);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出生,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各為45歲、42歲。
㈢甲○○、丙○○、乙○○於105、106、107、108年度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㈣上訴人乙○○同意賠償甲○○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29萬2537元。
㈤甲○○、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萬1726元、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甲○○、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賠償扶養費,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期間及金額各為何?㈡上訴人甲○○、丙○○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為若干?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
訴人乙○○於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乙○○確有因過失侵權行為(至於○○○是否與有過失及其程度,詳後述)致○○○死亡之事實,而上訴人甲○○、丙○○各為○○○之父、母,是上訴人乙○○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甲○○、丙○○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甲○○、丙○○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乙○○不爭執甲○○為○○○支出殯葬費用29萬2537元。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民法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係對於受扶養權利者受扶養權利之雙重限制。而該條第2: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照原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丙○○主張其等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然為上訴人乙○○執前詞所否認。是應審酌○○○成年時,上訴人甲○○、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情。
⑵經查甲○○受僱於民間大企業,擔任副處長職務,於105
年至108年度年所得雖高達200餘萬元,但上訴人甲○○名下僅數萬元股票(見本院卷②第211-2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至於其配偶財產詳下述)。原於98年罹患星狀細胞瘤第二期,其後病情惡化至第三期,於107年5月29日接受開顱手術摘除腫瘤治療,於同年6月4日出院,於108年7月30日第三次接受腦瘤切除術,「腦部星狀膠質瘤,第四期」醫療費用支出20萬5676元,後續質子治療費用至少73萬元以上,如再接受細胞免疫療法,治療費用粗估約2、3百萬元,且自108年5月27日住院手術後,需長期療養。甲○○又因罹患「腦惡性腫瘤」、「水腦症」,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7日、10
9年5月8日-109年5月28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7日-109年
5月8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7日清醒開顱腫瘤切除手術,於109年5月15日接受腦部腹腔引流管分流手術,宜續復健治療。而甲○○現「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業據上訴人甲○○、丙○○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質子治療費用說明單(見本院卷②第39-45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②第123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125頁)。是甲○○主張其恐無法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領取退休金,且以其龐大醫藥費,以現有財產支付已見困難,於65歲後有難以維持生活之狀況,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乙○○抗辯以甲○○罹患「腦惡性腫瘤」,能否存活至65歲仍屬有疑云云。但以甲○○極力醫治,加之醫學進步,並無證據足以論斷甲○○無法活至65歲,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丙○○自103年7月間起擔任公務員,105年度之
、106、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為00萬餘元至00萬餘元,名下有○○、○○及○○○○,財產總額0000餘萬元,為上訴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85頁、本院卷②第223-238頁)。目前上訴人丙○○尚有謀生能力,但以上訴人甲○○、丙○○之家庭狀況,雖原係高薪家庭,但甲○○已「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自須仰賴丙○○照顧或雇請看護,且其尚有另一未成年次子須扶養教育,再以其財產結構而言,有房地一棟係自住,其利息及投資所得(含甲○○)不高(詳見本院卷②第211-238頁),要支付龐大的醫藥費,看護費用,仍屬艱辛,再者丙○○係00年0月生,
103年7月才擔任公務員,退休時年資不多,加之年金改革,且要照顧扶養偏癱之甲○○,實難認其之現有財產,應足以支付其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而無受○○○養之權利。
⑷是上訴人甲○○、丙○○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扶養費。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甲○○部分: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為
45歲(車禍事故日:104年6月22日),依104年度全國男性45歲平均餘命為34.24年,124年2月20日屆滿65歲後,至其餘命期間為14.24年(計算式:34.24-(65-45)
=14.24),扶養之義務人為3人(即二名子女,加夫妻互負扶養),以104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183元,即每年18萬2196水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3145元【計算方式為:(182,196×10.00000000+(182,19
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663,14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丙○○部份:丙○○於事故發生為42歲,按104年度全國
女性42歲平均餘命為42.69年,127年6月9日屆滿65歲後,至其餘命期間為19.69(計算式:42.69-(65-42)=19.6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萬9305元【計算方式為:(182
,196×13.00000000+(182,196×0.743379)×(14.00000000-00.00000000))÷3=849,30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8/365=0.7433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2759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其等承受之精神打擊甚鉅,自非筆墨所能形容,而○○○死亡時年方13歲,因遭被告之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出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則上訴人甲○○、丙○○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屬可採。次考量上訴人甲○○○○、丙○○為○○之學歷,及如上述之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上訴人乙○○為○○之學歷,現擔任國小老師,105年、106年、107年、108年間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分別約00萬餘元,00萬餘元、00萬餘元、00萬餘元,名下有○○1部、○○1筆,約為000萬餘元等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②第241-245頁),因上述過失肇事,面臨民刑事責任等情,並斟酌上訴人甲○○、丙○○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丙○○各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撫各200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甲○○、丙○○未上訴)。
㈢綜上,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甲
○○295萬5682元【計算式:292,537(殯葬費)+2,000,000(慰撫金)+663,145(扶養費)=2,955,682】、上訴人丙○○;284萬9305元(2,000,000(慰撫金)+849,305(扶養費)=2,849,305)。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按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於路肩,遇路肩停放車輛阻其去路,其車頭略向左偏行即遭上訴人乙○○疾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並無左轉彎之行為,自行車也未超過白實線而進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則辯稱○○○突然左轉,上訴人乙○○無從反應,○○○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針對此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後,鑑定意見中關於「兩車接近過程推論㈡、㈢」認,由現場照片可知,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集中於右前車頭(右前燈燈罩破裂)、車身右側有明顯刮痕(由右前輪葉子板至右前車門),而擋風玻璃右側破裂及車頂凹陷,顯係撞擊騎士(即被害人)所致(參見相驗卷第31-33頁)。自行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前輪,明顯彎曲變形且脫落(參見相驗卷第35-37頁)。因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自行車之前輪高度相當,且由影帶可知,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自行車之前面部分有碰撞之現象。是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於右前車頭,而自行車之撞擊點在於前輪。另由影帶(威泰布業)可知,自行車由路肩進入路口抵達電桿附近,騎士即起身踩踏自行車左轉彎進入車道(延伸範圍)(如圖2-8所示),自用小客車撞擊自行車時,位於車道(延伸範圍)內(自行車已左轉彎進入車道內),而且自用小客車撞擊自行車時,已偏離原來行駛之方位,意即往左側偏移,如圖2-9所示。另由影帶(0000
000鎮北路與斗六二路)可得知,自行車與自用小客車碰撞地點在於路口車道(延伸範圍)上,其位置與路邊停車之左後輪相對應,如圖2-2所示。又自行車騎士進入路口路肩後,前行至約電線桿處,起身(即在自行車上離開座墊人往上踏立,做加速之動作)逕向左轉彎,進入路口快車道延伸範圍內,如圖2-7所示,由圖2-7可明顯看出原騎士高度與路邊停車高度相近,但起身後,其高度明顯大於路邊停車高度以及後方騎士之高度。再者,自行車行駛在前,且一直位於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位,當自行車起身左轉彎時,自用小客車約於路口停止線處,此時兩車之相對距離及視角,如圖3所示。由圖3可知,當自用小客車抵達路口停止線時,兩車相距約21公尺,駕駛人之視角約為6.5度,而騎士看自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54度,自行車在左轉彎前,若有注意來車,可清楚地看見自用小客車之接近(騎士需擺頭才能清楚看見〈55-60度<154度〉)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
8月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0876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
1份(見刑事一審卷第243至263頁)附卷可憑。⒉上開鑑定意見中關於「兩車肇事過程分析」認,自行車原由
南往北○○於鎮○路○路肩,沿路肩進入路口(鎮北路與斗六二路交岔口)後,逕行向左轉彎進入車道(延伸範圍)內時,適逢超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正進入路口,兩車於路口內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道(延伸範圍)上,發生碰撞肇事。碰撞後,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向運行,停止於對向車道上,其離路口約14.5公尺處,而自行車倒地於外側路肩,離路口約
2.2公尺處,騎士則摔落於路口外之分向限制線上;另關於「肇事原因分析」認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被告(即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來車,由路肩逕行左轉彎進入路口車道(延伸範圍)內,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開鑑定意見書(見刑事一審卷第263至265頁),附卷可憑。再參以前述兩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況,兩車碰撞後,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向運行,停止於對向車道上,其離路口約14.5公尺處,而自行車倒地於外側路肩,離路口約2.2公尺處,被害人則摔落於路口外之分向限制線上,而自行車之左後方、正後方及後輪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後輪亦未彎曲變形,更未脫落,另交岔路口旁停放之車輛亦無明顯之撞擊或擦撞痕跡,且觀之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攝兩車碰撞前瞬間之分格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刑事卷第149至157頁),自行車之龍頭明顯業已左轉,而非左偏,致自行車車身幾乎已與自用小客車車頭呈垂直狀態,自行車之前輪方會於兩車碰撞後,明顯彎曲變形且脫落(參見相驗卷第35-37頁),再佐以證人即○○○之同學凃○○於警詢中證稱:我原先騎在我同學○○○後方,事故時,我在路口旁停等,準備要二段式左轉到斗六二路,被告○○○鎮○路綠燈直行(南往北),○○○騎自行車沿鎮北路「左轉」斗六二路(南往西),他當時「左轉」前有先減速,但是沒有停下來,就左轉斗六二路,他一「左轉」,馬上就被汽車撞上,撞擊之部位係自行車之前輪及汽車保險桿之右前方等語(見相卷第10頁)。綜上,堪認○○○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欲左轉進入斗六二路時,亦有疏未注意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鎮○路路肩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車道(延伸範圍)內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上訴人甲○○、丙○○執前詞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尚無足採。
⒊雖上訴人甲○○、丙○○又主張乙○○系爭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與一般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不符之情,有遭刪除情事,而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記憶卡應不存在「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之檔案遭刪除之情況。上訴人甲○○、丙○○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可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之被害人,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被害,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疏未注意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上開違規行駛,難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經過、二方車損情形及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綜合研判,應認上訴人乙○○就○○○之死亡結果應負較大責任即為肇事主因,○○○應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為適當,上訴人乙○○抗辯○○○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30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一切
情狀後,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本院自得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上訴人乙○○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上訴人甲○○、丙○○所受損害數額,減輕乙○○賠償責任後,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4546元(計算式:2,955,
682×80%=2,364,5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所得請求金額為227萬9444元(計算式:2,849,305×80%=2,279,444)。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上訴人甲○○、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上訴人甲○○、丙○○主張其等已各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依序為100萬1726元、100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多筆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此金額應自上訴人甲○○、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萬2820元(計算式:2,364,546-1,001,726=1,362,820)、丙○○為127萬9444元(計算式:2,279,44
4-1,000,000=1,279,44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甲○○136萬2820元、給付上訴人丙○○127萬9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丙○○各83萬2304元、60萬元本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乙○○就其不利部分,其中給付甲○○超過32萬3050元(即對50萬9254元)本息、給付丙○○超過12萬元(即對4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其餘53萬0516元(1,362,820-832,304=530,516)、丙○○其餘67萬9444元(1,279,444-600,000=679,444),則有未洽,上訴人甲○○、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甲○○、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丙○○其餘各23萬7539元(768,055-530,516=237,539)、30萬1577元(981,021-679,444=301,577)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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