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7、8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117、74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夥同其妻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16時30分許,由甲○○駕駛借來之車牌號碼00—3729號自小貨車(車主 李俊良 )搭載戊○○,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乙○○所承租之養豬場後方空地,利用當時下大雨無人注意之際,甲○○自養豬場籬笆下缺損之空隙,爬入該養豬場內(起訴事實誤載為破壞養豬場籬笆),徒手竊取該養豬場之生鐵圍欄共34片,得手後從上開空隙推出至後方空地,戊○○則在養豬場後方空地把風,之後與甲○○合力將生鐵圍欄搬運上車,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乙○○之員工丙○○發現上情,乃緊急通知乙○○,乙○○見戊○○與甲○○正在搬運生鐵圍欄上車,乃從其養豬場籬笆跳下,甲○○見狀急欲駕駛上開貨車逃離,乙○○遂上前搶得上開貨車之鑰匙並拔下,惟甲○○則趁隙從附近檳榔園涉水逃離,嗣為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戊○○及上開貨車,扣得上開貨車上之生鐵圍欄24片及地上生鐵圍欄10片(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下手竊盜之犯罪事實固不諱言,惟堅稱僅其1人下手行竊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和甲○○去該處釣魚,不知道甲○○要去行竊,也沒有幫忙搬生鐵圍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員工丙○○跟我說有人在偷拆豬舍的生鐵圍欄,我趕到時看到戊○○、甲○○(當庭指認)在搬,有的已經搬到車上,我追過去,我在車外面先捉到女的(指戊○○),男的(指甲○○)要開車走,我的員工控制女的行動,當時我們有三人,還有一位是另一員工叫 陳文彬 ,我去搶小貨車的鑰匙,我搶到鑰匙,男的就下車逃走,我就叫女的上車等警察處理等語(本院卷7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戊○○跟一個男的在搬養豬的柵欄到車上去等語(9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戊○○被查獲時有說她有幫忙搬生鐵圍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確自承:有幫忙搬2片鐵材等情(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幫忙搬運生鐵圍欄之事實。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謊稱:行竊者係綽號「 阿忠 」的男子云云,迄檢察官循線查知作案者係甲○○時,才改口稱是甲○○下手行竊,苟被告確無下手竊取財物,理應於查獲時據實以告,俾能傳訊甲○○到庭供述,以還其清白,焉有虛構姓名,使其喪失進一步查證,還其清白之機會。再被告戊○○辯稱:係至該處釣魚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查獲當時戊○○手中並未拿著釣竿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證人乙○○亦到庭供證:當時他們(指被告
2人)在搬生鐵圍欄,沒有在釣魚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所辯釣魚之情,顯不實在。被告戊○○係甲○○之配偶,2人同往該處,復幫忙甲○○搬運生鐵圍欄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若謂其全然不知情,孰能置信。
是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綜上,被告2人所辯,洵屬卸責迴護之詞,俱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養豬場之籬笆,具有防止盜賊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甲○○自籬笆下缺損之空隙爬入養豬場內行竊,即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事實認定被告係破壞養豬場籬笆侵入云云,然證人乙○○已到庭供證:籬笆本來就被破壞,不是當天被破壞的等情(本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甲○○復供稱:是自籬笆下缺損之空隙爬入養豬場內等語,是公訴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更正。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5年1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復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戊○○雖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然自始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浪費司法審判資源,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