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零四十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176-A部分土地,面積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176-B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十六分之七及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十四分之七,被告乙○○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7;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丙○○、甲○○則均以:願意分割,希望分成4筆,避免產生糾紛,但若無法按照上開方式分割,則希望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願意分割,但為避免以後產生糾紛,希望可以將其應有部分獨立分割出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2樓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B部分1樓磚造蓋瓦片建物、編號
C部分鐵皮遮雨棚、編號D部分2樓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
E部分鐵皮遮雨棚均為被告甲○○所有,此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無建物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即換言之,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則於89年1月4日之後,方成立新共有之耕地,即必須保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4頁),是系爭土地即該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041平方公尺,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不能達0.25公頃,且本件被告甲○○於88年4月29日因繼承之故,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丁○○本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卻於93年4月27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7及2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被告乙○○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4頁至第5頁、第161頁至第16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丁○○及被告丙○○、乙○○係於89年1月4日之後,即遲至93年4月27日方就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故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依據前開法律,上開3人就新增共有之部分必須保持共有,至於被告甲○○可獲分配之部分即不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但被告甲○○、丙○○則辯稱:若無法分為4筆,希望採用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等語,此外,被告乙○○亦辯稱:希望分成4筆等語。經查,將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二即系爭土地之現狀對照觀之,可知若被告甲○○分配到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176A部分之土地,其擁有之地上物均不會受到影響,可以留存,進而能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益。其次,如前所述,原告丁○○及被告丙○○、乙○○就分割得獲分配之土地必須維持共有,是將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176B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前揭3人按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當可謂適法,故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至於上開原告或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綜上,可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三)〉所示之方案,無論從適法性或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等觀點來看,均為最適合之分割方案,自得以採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及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認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