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轉龍鎮月牙辦事處阿三嘎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欲偕同被告來台辦理驗證之際,被告竟無故失聯,原告嗣後曾積極尋找並多次試圖聯絡被告出面辦理相關手續,然皆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迄今已逾2年,音訊全無,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故縱令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兩造婚姻亦已成立生效。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公證,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之婚姻亦已生效,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無故失聯,未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音訊全無等情,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黃碧燕 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們有辦理結婚,但被告都不曾過來,我們有過去找她但都找不到人。」等語,有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亦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4日境信宋字第0951074708
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由設。且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狀況業如前述,兩造放任彼此處於分居之狀態逾2年,互不聞問彼此之生活,已無法期待兩造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前所述,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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