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麗寶 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十六,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
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己○○、丙○○(下稱被告四人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
人,均為麗寶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社區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權狀坪數每坪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55元。是被告四人應按月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
繳納管理費,然被告四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四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四人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四人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費
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年息
1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亦有明文,原告
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再本件被告乙○○、
甲○○、丙○○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9年1月20日、98年
10月22日、99年1月20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3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9年1月30日、98年11月1
日、99年1月30日對被告乙○○、甲○○、丙○○生送達效
力;另被告己○○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9日公示送達
,有登報報紙1份在卷可參,依法於98年12月29日對被告己
○○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乙○○、甲○○、丙○○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99年1月
31日、98年11月2日、99年1月31日;向被告己○○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98年12月30日,
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元)│月數│(元)│
├──┼───┼───────┼──────┼────┼──┼─────┤
│1│乙○○│桃園市○○路│95.04~97.01│807│22│17,754│
│││3-4號6樓│││││
├──┼───┼───────┼──────┼────┼──┼─────┤
│2│甲○○│桃園市○○路│96.08~98.04│806│21│16,926│
│││3-6號6樓│││││
├──┼───┼───────┼──────┼────┼──┼─────┤
│3│己○○│桃園市○○路5│95.01~96.10│1,058│22│23,276│
│││號3樓│││││
├──┼───┼───────┼──────┼────┼──┼─────┤
│4│丙○○│桃園市○○路│97.03~99.01│2,140│23│49,220│
│││9-1號13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