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7條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杜政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對其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從軍、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