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李素嬌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慶庸 李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忠金瑞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蔡傳坤 、A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2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A」之姓名、住所、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⑴「A」之真正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A」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第一審裁判費83,467元。倘上開第⑵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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