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再抗告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係以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483號事件(下稱483號事件)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之商場區管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本件訴訟係針對伊就商場區管理事務有無之爭執,原裁定既認483號事件乃有關商場區管理事務之爭執,竟認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與483號事件無關,其理由顯有矛盾。又倘經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即無從修改規約將伊管理之商場建物及分管部分納入其管理範圍,原裁定竟未予斟酌。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洵有裁定理由矛盾及未附理由之顯然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張競文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