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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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堡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耕詮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忠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50、7653、2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均明知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及販售,竟於民國102年12月間,共同基於製造含有安眠鎮靜成分類似「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錠劑後,再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張文忠負責提供所需資金,曹耕詮提供製造原料即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及負責販售所製成之芬納西泮錠劑,王志堡則負責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以攪拌機混合後,再以打錠機製成芬納西泮錠劑。彼等謀議既定,張文忠即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月25日及2月13日,在台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予王志堡,作為購置渠等共同製造芬納西泮錠劑所需設備、原料等之用。曹耕詮則於103年2月7日,在其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源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遠公司」),交付賦型劑4箱及芬納西泮粉末3公斤予王志堡。王志堡則以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下稱「中山路工廠」),並自103年1月25日起,以張文忠上開交付之資金,陸續購置攪拌機、打錠機等設備及薄荷粉、鎂粉、糖等物,放置在「中山路工廠」內。迄103年2月7日,王志堡取得曹耕詮交付之賦型劑及芬納西泮粉末後,即於103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在「中山路工廠」內,以每1千公克賦型劑加入3.5至4毫克芬納西泮粉末之不等比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惟因打錠機故障,尚未將混合之芬納西泮粉末製成錠劑。嗣於103年3月3日20時5分許,王志堡與前來維修打錠機之不知情業者 李純濬 一同自「中山路工廠」外出,欲前去購買維修打錠機所需之螺絲時,在附近埋伏多日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下稱專案小組人員)以為李純濬係毒品買家,認情況緊急,於報告檢察官後,依檢察官指揮進入「中山路工廠」逕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將王志堡逮捕。專案小組人員並依現行犯王志堡之供述及實施通訊監察與跟監蒐證所得事證,認曹耕詮共犯嫌疑重大,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曹耕詮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將曹耕詮逕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源遠生技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曹耕詮、張文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共同被告曹耕詮、張文忠之警詢陳述,就被告王志堡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王志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共同被告王志堡之警詢陳述,就被告曹耕詮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文忠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王志堡、曹耕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共同被告王志堡、曹耕詮於警詢時陳述,就被告張文忠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曹耕詮、張文忠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文忠之辯護人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王志堡、曹耕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王志堡、張文忠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堡固不否認將上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及欲製成錠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且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因為一粒眠之原料是 硝甲西泮 ,劑量為5毫克到10毫克,但伊製造的產品成分為芬納西泮,劑量也只有0.3至0.4毫克,含量相差20至40倍,伊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故伊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縱認伊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亦因伊僅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嗣打錠機故障,尚未完成打錠,應僅構成未遂犯云云。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志堡未改變芬納西泮之原始成分,顯非「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亦非「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等行為,應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縱認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亦因尚未完成打錠,未改變其形態,僅該當未遂罪。又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鈞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耕詮固不否認其有介紹張文忠予王志堡認識,並提供網路上之芬納西泮製程及賦型劑予王志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芬納西泮予王志堡,賦型劑亦係販賣予王志堡,故伊沒有參與製造芬納西泮犯行,而且另案 林啟芳 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曹耕詮因罹患病毒性腦炎,被查獲時因服用藥物,所以於警詢及偵查時精神恍惚,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就被告3人之分工證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足存疑。又被告王志堡遭扣案之芬納西泮是被告王志堡與證人 陳俊邦 於102年9月3日前往大陸購買,並非被告曹耕詮提供。被告曹耕詮因出售賦型劑予王志堡之價款共10萬元尚未收到,始在王志堡製造過程中以電話關心,而且監聽譯文中被告曹耕詮與王志堡並未提到合夥關係,不得憑此認定渠等有合夥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云云,為被告曹耕詮辯護。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忠固不否認有分三次交付現金合計75萬元予王志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伊是借錢予王志堡賺取利息,並非出資與王志堡共同製造芬納西泮,當初王志堡說做海藻片及維他命,需要資金購買打錠機,伊才借錢給他,並要求他必須把工作進度告知伊,而且第一次借款是在102年12月初,但因王志堡錢拿走之後都沒有消息,所以伊在12月23日才打電話給他。第二筆借款,係因王志堡有先拿訂購機器的憑證給伊看,伊才於1月9日出借第二筆借款給他,而且他也有簽發商業本票給伊,所以這都是正常之商業行為云云。被告張文忠之辯護人亦以:從103年3月2日曹耕詮打電話給王志堡,問王志堡何時要還張文忠錢,可證張文忠是單純借錢給王志堡賺取利息,並非金主,而且王志堡也有提供相關文件予張文忠,以證明相關款項使用於約定之用途,故本件確實是正常商業行為,張文忠不可能知悉王志堡有製造毒品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王志堡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月25日及2月13日,在台北火車站,收受被告張文忠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被告曹耕詮則於103年
2月7日,在其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源遠公司」,交付賦型劑4箱予被告王志堡。被告王志堡則自103年1月25日起,以被告張文忠上開交付之資金,陸續購置攪拌機、打錠機等設備及薄荷粉、鎂粉、糖等物,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即「中山路工廠」)。被告王志堡於103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在「中山路工廠」內,以每1千公克賦型劑加入3.5至4毫克芬納西泮粉末之不等比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惟因打錠機故障,尚未將混合之芬納西泮粉末製成錠劑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堡(見警一卷第1至4、14頁、偵一卷第6至11、152至154頁、押一卷第9至12頁、原審院卷第49至66、124至144、19
5至221頁)、被告曹耕詮(見警二卷第3、4頁、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3至16、129、130、139至14
1頁、押一卷第7至12頁、原審院卷第49至66、124至14
4、195至221頁)、被告張文忠(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押二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66、
67、111、112、118頁、押四卷第5至9頁、原審院卷第49至66、124至144、195至221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5至8頁反面、警二卷第38至45頁)、被告王志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頁、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至28頁反面、警二卷第32至37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警二卷第79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11頁)、被告王志堡提出之「硝甲西泮」「一粒眠」專業資料(見偵一卷第162至167之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90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芬納西泮」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網頁資料(見偵一卷第23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8至11頁)、中國廣播公司本案網路新聞資料(見偵二卷第49頁)、被告王志堡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二卷第6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共3份(見原審院卷第95至10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純度及純值淨重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檢驗結果表及在卷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77至102頁)及扣押物品檢驗結果表影本(見警一卷第40至49頁、警二卷第56至78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志堡雖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且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因為一粒眠之原料是硝甲西泮,劑量為5毫克到10毫克,但伊製造的產品成分為芬納西泮,劑量也只有0.3至0.4毫克,含量相差20至40倍,伊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云云。惟:
1.依被告王志堡於103年3月4日警詢時所供:扣押物編號壹之1疑似硝甲西泮粉末1罐(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伍之2(即附表一編號16)白色粉末、編號貳之1(即附表一編號3)賦型劑皆是伊所有,是伊透過曹耕詮取得。
伊於103年2月22日至2月24日間在「中山路工廠」以攪拌機混合第一批配方為4mg的芬納西泮粉末,原先曹耕詮要求伊先以該批粉末嘗試打錠2、300粒一粒眠毒品作為樣本,但因為打錠機故障,所以伊只完成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混合的階段。扣押物編號參之1(即附表一編號7)、參之4至7(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疑似混合硝甲西泮粉末共5袋,編號參之2至3(即附表一編號8、9)疑似混合甲西泮粉末共2罐,合計93.3公斤,就是伊前述完成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混合後的一粒眠粉末,只要再經過打錠後即顆狀一粒眠。伊知道曹耕詮要伊製作一粒眠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同日偵查中所述:伊在嘗試做一顆顆的一粒眠錠劑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曹耕詮於偵查中證述:伊知道王志堡是要使用賦型劑與芬納西泮原料作成一粒眠錠劑,伊有將自網路上擷取之一粒眠的比例配方給王志堡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3
9頁),可見被告王志堡知悉曹耕詮提供之原料為芬納西泮,及曹耕詮要求其以芬納西泮及賦型劑混合攪拌及打錠之錠劑為一粒眠甚明。至被告王志堡用以製造一粒眠之原料為芬納西泮,固與向來俗稱之一粒眠所使用之原料硝甲西泮不同,然以硝甲西泮為主成分所製成之一粒眠,其作用為中樞神精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等症狀,此有被告王志堡提出之資料為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而芬納西泮亦具有舒緩及鎮定情緒之作用,此亦為被告王志堡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則被告王志堡與被告曹耕詮均稱完成打錠之芬納西泮錠劑為一粒眠,應係以芬納西泮為原料製成之錠劑,其作用與以硝甲西泮製成之一粒眠相類似之故。而經行政院所公告列管之毒品本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故只須檢出內含公告之毒品,則不論檢出之成分純度為何,均屬毒品,自無因量微而認非毒品,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是被告王志堡以上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芬納西泮與賦型劑混合攪拌之調製加工行為,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至製成品名稱為何,自非所問,是被告王志堡以調製之芬納西泮錠劑劑量遠低於一粒眠的標準劑量為由,辯稱其所為不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2.另行政院於102年9月18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芬納西泮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且被告王志堡於103年3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6年3月間在高雄市開設『福爾吉有限公司』,從事買賣保健食品及醫療器材;另曾在94年間經營一間『利德藥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見警一卷第1頁)、「我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可知被告王志堡因從事買賣保健食品及醫療器材、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而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以其藥品之專業背景,已難諉稱不知如何查詢芬納西泮是否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不知芬納西泮已於102年9月18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即扣押物編號拾參-2)「製毒品記本」(調查站封條上記載之扣押物名稱)其上記載:「日期:農曆、時間+5小時、1吃飯鳳山光復路家樂福2F、2喝茶鳳山文化路大潤發2F、喝咖啡高雄大順路好市多B1」之密語及代號,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院卷第197頁反面、第226頁下方照片),質之被告王志堡亦自承:「這是交本案做的樣品時要用的,我還沒約好,自己先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志堡為製造芬納西泮錠劑,竟大費周章以上開隱晦用語與同夥聯繫,顯係為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再參以被告王志堡、張文忠於102年12月23日15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曹耕詮滯陸未歸,無法取得芬納西泮時使用暗語,即張文忠對被告王志堡稱:「尤其他又有一個『關鍵的』是在他那邊,如果說他沒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王志堡、曹耕詮103年3月2日19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志堡對曹耕詮稱:「等我『機車』都『紡』的順適(即打錠機可順利運作),這樣就OK了,其實我跟你說我大部分都『紡』好了啦(即混合好了),我現在就差在『機車』的運作而已啦」,被告曹耕詮:「鹽跟味精都有參下去了」、「『紡』在那邊等了嗎?」,被告王志堡答:「收乾啊,要把它收乾啊。就是說等那個『機車』修好了就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均足以佐證被告王志堡於製造芬納西錠劑時,均明知芬納西泮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王志堡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3.再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志堡已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而成可供施用毒品者可施用之一定比例粉末,僅因打錠機故障而尚未打錠,顯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被告王志堡前揭所為,仍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已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既遂無訛。被告王志堡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王志堡只有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尚未打錠,應僅構成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4.至證人即於查獲當天前往「中山路工廠」執行搜索之調查官范振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搜索查扣物品送鑑,經鑑識組通知之後,伊始知 悉芬納西泮 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證人范振師於同日亦證述:伊於100年始考上調查局,並於101年1月至南部工作站任職,而且伊非承辦一粒眠製毒業務之人員,本案亦非伊之承辦案件,而係伊參與之第一件一粒眠製毒案件等語(同上卷第180頁),顯見證人范振師缺乏查緝一粒眠製毒案件相關之工作經驗,自難以其初任調查官且從承辦一粒眠製毒案件之個人認知,即認全部之調查人員亦均不知芬納西泮於案發當時已被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進而推論被告王志堡辯稱不知芬納西泮已被列入第三級毒品云云,為可採信。
(三)就被告曹耕詮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部分,被告曹耕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曹耕詮從未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因服用藥物致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被告曹耕詮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復始終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指稱被告曹耕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服用藥物,致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王志堡被扣案之芬納西泮是王志堡與陳俊邦於102年9月3日前往大陸購買,並非被告曹耕詮提供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問:扣案的芬納西泮粉末、賦型劑是否為曹耕詮給你的?)是」、「(問:你偵查中證述說,你是在103年2月7日去曹耕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源遠生技公司」取得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提示警一卷第9頁
103年2月7日11時39分、14時10分通訊譯文,問:這兩通譯文是否是你與曹耕詮的通話內容?)是」、「(問:在14時10分第二通譯文中,曹耕詮說:「你等一下也要去公司拿東西嘛」,所指的「東西」是指什麼東西?)賦型劑」、「(問:還是芬納西泮粉末?還是兩個都是?)兩個都是,就是要拿芬納西泮跟賦型劑」、「(問: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講到,當天是拿了3箱賦型劑及3公斤的芬納西泮粉末,是否正確?)是」、「(問:所以這通電話後你確實有去曹耕詮的源遠公司拿芬納西泮粉末跟賦型劑是不是?)是」(見原審院卷第127頁)、「(問:曹耕詮有無從網路上或何處列印出來要怎麼做芬納西泮錠的方法給你,或者是教你做?)資料我不記得,但是我們只是說有時候會討論賦型劑的比例問題」(見原審院卷第13
9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王志堡(代號A)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曹耕詮(代號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日19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志堡對曹耕詮稱:「等我『機車』都『紡』的順適(即打錠機可順利運作),這樣就OK了,其實我跟你說我大部分都『紡』好了啦(即混合好了),我現在就差在『機車』的運作而已啦」,被告曹耕詮:「鹽跟味精都有參下去了」、「『紡』在那邊等了嗎?」,被告王志堡答:「收乾啊,要把它收乾啊。就是說等那個『機車』修好了就要用」..被告曹耕詮:「怕『櫃子』一次進來太多銷不掉,那你至少幫我『紡』兩櫃,至少幫我『紡』兩櫃這樣好吧?」,被告王志堡:「了解、了解」。被告曹耕詮:「人家這邊公里數不知道要叫你調幾『磅』的啊」,被告王志堡稱:「4『磅』的啊」,被告曹耕詮:「要調4『磅』的嗎?那你就照他們講的去調啊」等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11頁)。復有被告王志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即扣押物編號拾貳)「原料調配百分比資料」(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白色紙張記載如照片一所示,配方紙上方有用手寫「3.5mg報4mg」,另一面的配方紙上方有用手寫「4mg報4.5mg」等語;被告王志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即扣押物編號拾壹)「製毒成本計算資料」(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白色紙記載機器、攪拌器、模具、租屋、土牛、電子秤、電子秤支出的價錢等語;被告曹耕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即扣押物編號1-30)「製程文件」(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有銀色被剪成一半的夾鏈袋等情;被告曹耕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即扣押物編號1-30)「製程文件」(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有白色半張A4紙,其上記載「原料→賦型劑→整粒→烘干→整顆→打錠成型」、「攪拌機」、「配方+副方」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院卷第197、19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曹耕詮不僅關心王志堡製毒至何階段,亦對製毒所需原料以隱晦用語交談,並告知王志堡一次製造太多恐賣不完,先製造兩「櫃」交伊即可,且和王志堡討論芬納西泮與賦型劑之比例,芬納西泮應放幾「磅」。此外,證人王志堡於原審就其是否與陳俊邦一起至大陸購買芬納西泮一事,已證稱「沒有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原審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參以被告曹耕詮住所復扣得上開錠劑製程之文件,且被告曹耕詮於警詢亦自承:「(問:提示「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1至1-35號之疑似製造一粒眠工具和原料為何人所有?)前開工具和原料為我所有,其中1-1、1-2和1-3預化膠乳糖、1-4直打乳糖、1-5麥芽糊精、1-16薄荷香粉、1-18色素等物品是我依比例調和後,以每公斤500元賣給王志堡使用,至於其他扣押物是我公司原來就有的」、「(問:承上,你將前述物品以每公斤500元賣給王志堡,王志堡是要做何用途?)王志堡要做一粒眠打錠使用的」(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王志堡102年10月間又來找我,希望我能介紹金主給他投資一粒眠,我便介紹1位綽號『老頭』男子給王志堡,便由王志堡與該『老頭』男子自行聯繫有關製造一粒眠相關事宜」(見警一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僅提供賦型劑給王志堡,同時王志堡有向我詢問一粒眠配方如何,我便從網路查詢一粒眠的配方再交給王志堡使用」(見警一卷第18頁)、「(問:是否有指導他如何將芬納西泮原料打成錠劑?)是」(見偵一卷第15頁)等語;另證人林啟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藥事法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在伊租屋處查扣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圓形藥錠及芬納西泮粉末原料均係曹耕詮所寄放等語(見影院卷第46至51頁)在卷;且員警於證人林啟芳上址住處扣得之疑似一粒眠之藥錠及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一、現場編號1-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顆磨混鑑定。(一)總淨重0.83公克,共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二)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二、現場編號2-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顆磨混鑑定。(一)總淨重0.86公克,共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二)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三、現場編號3-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顆磨混鑑定。(一)總淨重0.89公克,共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0.22公克。(二)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四、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一)驗前毛重28.7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驗前淨重約4.86公克。(二)1、取2.7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0公克。2、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五、現場編號5-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一)驗前毛重28.9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驗前淨重約5.05公克。(二)1、取3.0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0公克。2、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六、現場編號6-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一)驗前毛重28.8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公克),驗前淨重約5.00公克。(二)1、取3.39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1公克。2、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影偵卷第52至106頁),並有網路新聞-「南機站破獲一粒眠工廠」(見影偵卷第1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影偵卷第12至15、
24、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扣押機械照片共2張(見影偵卷第107、111、11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見影偵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影院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共3份(見影院卷第72至74頁)、行政院
102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影院卷第78、79頁)、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書(見影院卷第89至96頁)等件在卷足考。衡以本案與上開另案之偵查機關各自查獲之毒品案件,竟均有證人明確指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所有人係本案被告曹耕詮,堪認被告曹耕詮確有管道提供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被告王志堡,此益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證稱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由被告曹耕詮提供乙情,應堪憑採。是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就被告張文忠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部分,被告張文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於103年5月22日偵查中結證:「(問:你剛才提到張文忠在你與曹耕詮三人之中是擔任出資者,曹耕詮是提供原料者,你提供打錠技術,這部分是否屬實?)實在」、「(問:你開立面額80萬元本票交給張文忠是否是向他借款?)不算借款,因為我們是講好由他出資,他拿給我錢,我拿去買器材,如果事成以後從我的報酬中扣除他拿給我的錢」、「(問:102年12月23日張文忠打電話給你時,他還沒有拿任何現金給你?)是。當時他還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3、15
4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耕詮於103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問:上述提到『王志堡』有向你提到是『張文忠』出資給他要製作一粒眠錠劑,是否實在?)實在」、「(問:『王志堡』何時跟你提到出資的人是『張文忠』?)『王志堡』先跟我說要我幫忙他找金主,他要製作一粒眠打錠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原本的金主倒了,所以我才會介紹他認識『張文忠』」、「(問:為何你會找『張文忠』當金主?)我知道他有錢。我聽朋友說『張文忠』有通路賣製造出來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去找『張文忠』」、「(問:你怎麼跟『張文忠』說?)我跟他說『王志堡』的情況,跟他說『王志堡』沒有錢,可是有技術,所以問他要不要配合,『張文忠』就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141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與被告曹耕詮於103年3月2日19時38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頁、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12頁)附卷可佐,應非無據。
2.嗣證人即被告王志堡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與張文忠之關係並不是所謂出資的關係,而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王志堡就其嗣後改稱之原因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什麼才知道張文忠不是出資者的?)在燕巢那邊的看守所的時候」、「(問:那是什麼時候?)3月8號」、「(問:你在看守所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那時候腦袋已經比較清楚了」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26、127頁),然倘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上開所證,其於103年3月8日時即已知被告張文忠並非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出資者,何以其於103年5月22日偵查中仍結證被告張文忠係出資者綦詳?是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於原審改稱其與被告張文忠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容屬迴護被告張文忠之詞,屬不可採。
3.被告張文忠於本院雖供稱借款予被告王志堡之時間應為10
2年12月初某日、103年1月9日云云,證人即被告王志堡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附和其詞。惟被告張文忠係於103年1月20日、1月25日及2月13日,在台北火車站,交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等情,業據被告張文忠於偵查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6頁),而且觀諸證人王志堡(代號A)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文忠(代號B)使用之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 王桑 ?A:嗯, 董仔 。B:
你好你好,我跟你說喔,我剛好這兩天也在忙啊,他也沒跟你說他什麼時候會回來嘛?A:沒呢。B:沒有喔,不然這樣啦我跟你說,你等我一下,我這兩天也在忙啦,我忙完會再打電話給你,我們再在他回來前我們見個面也好啦。A:Ok。B:大家溝通一下瞭解一下,瞭解之後才知道後面是要怎麼那個啦。A:沒錯沒錯。B:但是另外第二點就是說你也要催他一下,還是你電話給我,我再催他一下,催他趕快回來,不能說他的事情比較要緊,那我們的事情就不要緊嗎?這樣子也不通啊。A:因為我是用電腦跟他講電話啦。B:嗯,不方便嗎?A:不是啦,我們是用skype你知道嗎?B:skype我知道啊,嗯啊。A:
我用skype跟他講的啦。B:嗯嗯,這樣喔,所以我的意思是不管你用skype還是LlNE什麼的,你就是要跟他說無論怎樣。A:我有跟他說啦,我說這邊很緊急叫他回來,他就說他那邊怎樣怎樣,一堆理由我哪知道?B:對啊,我當然知道他一定是也一些理由嘛,但是話說回來就是說事情有個先後嘛,你不能說我現在要弄自己的事情,那你們的我就丟在一邊,我的事情比較要緊,你們的事情就不要緊,這樣不通嘛對吧?給人家的感覺就很差嘛,對吧?
A:對啊,沒錯啊。B:你處理事情應該是看怎樣趕快趕回來,至於回來是1天2天大家講的有個結論,因為缺他不可嘛,沒他事情就沒辦法辦,你聽懂嗎?A:沒錯沒錯。我知道我知道。B:尤其他又有一個『關鍵的』是在他那邊嘛。如果說他沒回來那個我們再怎麼討論也是欠他一個這個3腳少了1腳啊,也沒辦法啊。所以說無論怎麼樣他應該是先趕回來處理一下,先怎樣一下,過2天再回去,這樣也是個辦法。A:我晚上跟他講一下。B:對啦,不能說等到他事情都弄好,如果他要弄一個月那我們不就在這邊等一個月?哪有可能啊?A:都花掉了。B:嗯啦,所以這個事情這樣辦是不對的啦。A:okok。B:所以我們是希望說你跟他說我這邊在催啦,無論怎樣這兩天這個禮拜禮拜四禮拜五趕回來啊。利用時間大家來見個面。你說大家先會個面,不然到時候事情弄得亂糟糟對他也很不好啊。A:沒錯沒錯,我瞭解。B:你跟他聯絡一下。
A:我跟他聯絡一下。B:好啦,再差不多要過兩天才能跟你那個,因為我這兩天也在忙啦。好吧?A:好,沒關係,你先忙啦」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被告張文忠顯然急於與王志堡及曹耕詮見面商談事情,且對曹耕詮未趕回相見一事頗為不滿,因而要求被告王志堡應打電話催曹耕詮回來碰面,甚至不惜請王志堡將曹耕詮之電話號碼給被告張文忠,再由其親自打電話催促曹耕詮回來碰面商談,而且所欲洽談之事項,亦非單純為王志堡個人之工作進度,而係與被告張文忠亦有關聯之事情,此由被告張文忠於電話中所言:「尤其他又有一個『關鍵的』是在他那邊嘛。如果說他沒回來那個我們再怎麼討論也是欠他一個這個3腳少了1腳啊,也沒辦法啊。所以說無論怎麼樣他應該是先趕回來處理一下....」等語可得而知,凡此均顯與放款予他人之常情不符;抑且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經告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訊之其102年12月23日15時17分撥打電話予王志堡時,是否已經交付現金予王志堡時,已自承:「還沒有,這件事情是『曹耕詮』要介紹『王志堡』向我借款,要借不借的我很困擾,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他」等語(偵二卷第111頁反面),益證被告張文忠所辯其與王志堡間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及第一次借款時間係在10
2年12月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王志堡於原審上開所證,亦係附和被告張文忠之詞,均不足採信。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問:張文忠不是單純放高利貸給你而已嗎,那為何你要跟他討論這個事情?)因為他擔心我沒有能力還款,因為我們是一個月有賺錢的話慢慢償還,他也關心我工作的進度,因為我有進度之後我能夠把東西製造、賣出去以後才可以收到錢,才有辦法還款」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31頁反面),惟此非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於偵查中之所述不符外,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所出入,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向被告張文忠借款而非出資,然其2人就借款之利息之借款至為重要之事項,在原審審理時仍各執一詞,即證人王志堡於原審證稱:利息約定月息二分一,借款75萬元,一個月要還大概3萬
5千至4萬元左右云云(原審院卷第1285頁),被告張文忠於原審則供稱:利息不是3萬元,如果以月利來算利息是1萬4千元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43頁),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張文忠就王志堡應還款之時間,先於103年3月8日偵查中供稱:王志堡說一個半月或兩個月還款,他如果有代工,有收入就可以還款云云(見偵二卷第26頁),嗣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則供稱:原本我們講的是借款4至6個月云云(見偵二卷第67頁),嗣於原審又改稱:還款期限我有說可以不要這麼肯定是何時,因為時間不確定,但他有答應只要有業務有收入,就會分批分月攤還,還款期限原則上是講10個月、一年左右....。」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13頁反面),所述前後相歧,顯與一般放款借貸均就放款之利息及還款時間予以明確約定之情形相齟齬,顯見證人王志堡嗣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張文忠之詞,不足採信。
5.又被告張文忠雖舉王志堡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紙(見偵二卷第63頁)、王志堡經營之福爾公司說明稿、王志堡親書之「所需機具」手寫稿、王志堡親書之欲購買器材廠商資料、仲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打錠機之訂購合約書及新勝光機電行訂購之訂購單(見原審院卷第85至90頁)、王志堡2張名片影本(見原審院卷第113頁)等件,欲證明被告王志堡係向其借款欲生產維他命、海藻片云云。然查,上開本票影本3紙僅能佐證王志堡確有收受被告張文忠交付款項之事,而不能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究係單純借貸或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出資;另被告王志堡之名片,僅能證明王志堡確有向被告張文忠出示上開名片,而不能證明王志堡究係欲向被告張文忠表示其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能力,或係欲向被告張文忠表示其有製造維他命、海藻片之能力;再王志堡經營之福爾公司說明稿、王志堡親書之「所需機具」手寫稿、王志堡親書之欲購買器材廠商資料、仲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打錠機之訂購合約書、新勝光機電行訂購之訂購單等,亦均僅能佐證王志堡確有向被告張文忠提出欲購買機具之事,而不能證明購買機具究係欲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或係欲打錠維他命、海藻片。是被告張文忠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採為有利被告張文忠之認定。
6.另觀諸曹耕詮(代號B)於103年3月2日19時38分撥打電話予王志堡(代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知道,你什麼時候要還他錢?你自己估一下。A:現在是東西用好,再給我吧。B:我現在是說,你頭一次....你現在分做5期嘛,你頭一期什麼時候,你錢要給他扣?A:
就是給他之後,他才會給我阿」(見警一卷第11頁),其中曹耕詮所稱之「你現在分做5期嘛,你頭一期什麼時候,你錢要給他扣?」等語,係指 王志於 堡芬納西泮完成後,就有錢可還被告張文忠等情,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33頁),惟王志堡向被告張文忠取得之借款75萬元,除部分係供購買製造芬納西泮之機械外,另有30萬元係借予王志堡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亦據證人王志堡於偵查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70頁),顯見王志堡與被告張文忠間確另有金錢借貸關係,自不得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王志堡自被告張文忠處所取得用以購置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設備之款項,亦為單純之借貸關係,是被告張文忠之辯護人以:從103年3月2日曹耕詮打電話給王志堡,問王志堡何時要還張文忠錢,即可證明被告張文忠是單純借錢給王志堡賺取利息,並非金主云云,即無可採。
7.綜此,堪認被告張文忠確係出資供王志堡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則被告張文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論罪:
(一)按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於104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
(二) 查芬納西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3人持有芬納西泮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3人在「中山路工廠」製造芬納西泮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芬納西泮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曹耕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
2月18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曹耕詮全國刑案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其於受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志堡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審中均坦白陳述而言。查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芬納西泮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而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意,客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芬納西泮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而客觀上未經許可而擅自製造芬納西泮,僅屬有無構成藥事法製造禁藥罪之問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王志堡就製造芬納西泮之客觀構成要件於偵審中雖坦承不諱,然均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芬納西泮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而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四)另被告王志堡雖主張其於調查時,因調查人員告知倘供出共犯即可減輕其刑,其始供出共同被告曹耕詮、張文忠為共犯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堡於103年3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時,經調查人員問及「前述你所稱綽號『歐桑』之男子究係何人?」時,僅供述:「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都是以公共電話跟他聯繫,後來碰面時,我都以『歐桑』稱呼他,大約50多歲.....」,並未供出「歐桑」之真實姓名(見警一卷第2頁),嗣後調查人員即主動提出載有張文忠姓名、年籍資料之張文忠照片1張供被告王志堡辨識(見警一卷第4、13頁),顯見被告王志堡於調查時並未向警方供出共同被告張文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王志堡之前,即以其他方式事先掌握被告張文忠亦為本件製毒之共犯,故被告王志堡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可言,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欲牟利,恐將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然因偵查機關及時查獲,未及販賣而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王志堡負責以混和攪拌及打錠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被告曹耕詮負責提供製造原料即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及將來販售所製成之芬納西泮錠劑,因及時查獲而未及販賣;被告張文忠則負責提供製造芬納西泮所需之資金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狀。兼衡被告王志堡犯罪後就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坦承不諱,就主觀構成要件則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曹耕詮、張文忠犯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志堡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專科畢業;被告曹耕詮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海事學校肄業;被告張文忠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志堡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曹耕詮有期徒刑5月7月、被告張文忠有期徒刑5月6月。並敘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純度及純值淨重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因均難與各該容器、外包裝袋或其他成分析離,應全部視同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被告曹耕詮經營之源遠公司扣得之打錠機,雖經檢驗發現有芬納西泮成分殘留,然被告曹耕詮於本案之分工為提供芬納西泮等原料及負責銷售成品,業如前述,則此打錠機即非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8、19至23、26至28、30、
31、39、4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志堡等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志堡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97、200、20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尚有何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扣押物編號│鑑定結果│├──┼─────────┼───┼─────┼─────┼─────────┤│1│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瓶│262公克│壹-1│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37.5公克,純│││││││度71.5%,純質淨重│││││││約98.3公克│├──┼─────────┼───┼─────┼─────┼─────────┤│2│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瓶│649公克│壹-2│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525.0公克,純│││││││度78.69%,純質淨重│││││││約413.1公克│├──┼─────────┼───┼─────┼─────┼─────────┤│3│賦型劑│5袋││貳-1、貳-3│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貳-4、貳│分││││││-5、貳-6││├──┼─────────┼───┼─────┼─────┼─────────┤│4│賦型劑│1袋│4042公克│貳-2│含微量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4001.5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20公克。│├──┼─────────┼───┼─────┼─────┼─────────┤│5│賦型劑│2箱(││貳-7、貳-8│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共20袋│││分││││)││││├──┼─────────┼───┼─────┼─────┼─────────┤│6│賦型劑│1罐│1032公克│貳-9│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897.0公克,純度│││││││1.41%,純質淨重約│││││││12.6公克。│├──┼─────────┼───┼─────┼─────┼─────────┤│7│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2000公克│參-1│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1750公克,純│││││││度0.84%,純質淨重│││││││約98.7公克。│├──┼─────────┼───┼─────┼─────┼─────────┤│8│疑似硝甲西泮粉末│1罐││參-2│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9│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320公克│參-3│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017.5公克,純│││││││度2.10%,純質淨重│││││││約21.4公克。│├──┼─────────┼───┼─────┼─────┼─────────┤│10│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6100公克│參-4│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6350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11│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6000公克│參-5│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6350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12│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23200公克│參-6│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23150公克,純│││││││度0.83%,純質淨重│││││││約192.1公克。│├──┼─────────┼───┼─────┼─────┼─────────┤│13│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20600公克│參-7│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20550公克,純│││││││度1.18%,純質淨重│││││││約242.5公克。│├──┼─────────┼───┼─────┼─────┼─────────┤│14│疑似一粒眠藥錠│1袋││肆│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5│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020公克│伍-1│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004公克,純度│││││││77.13%,純質淨重約│││││││774.4公克。│├──┼─────────┼───┼─────┼─────┼─────────┤│16│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017公克│伍-2│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996.5公克,純│││││││度74.18%,純質淨重│││││││約739.2公克。│├──┼─────────┼───┼─────┼─────┼─────────┤│17│含芬納西泮之藥錠│1袋││貳拾肆-1│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芬納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11.5公克│││││││,純度1.21%,純質│││││││淨重約0.1公克。│├──┼─────────┼───┼─────┼─────┼─────────┤│18│含芬納西泮之藥錠│1罐(││貳拾肆-2│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內含3│││芬納西泮成分,藥錠││││顆)│││合計淨重約0.5公克│├──┼─────────┼───┼─────┼─────┼─────────┤│19│鎂粉│1個││陸││├──┼─────────┼───┼─────┼─────┼─────────┤│20│薄荷粉│2個││柒-1、柒-2││├──┼─────────┼───┼─────┼─────┼─────────┤│21│色素粉末│1個││捌││├──┼─────────┼───┼─────┼─────┼─────────┤│22│糖│1個││玖││├──┼─────────┼───┼─────┼─────┼─────────┤│23│打錠機、粉末等出貨│1個││拾││││單│││││├──┼─────────┼───┼─────┼─────┼─────────┤│24│製毒成本計算資料│1個││拾壹││├──┼─────────┼───┼─────┼─────┼─────────┤│25│原料調配百分比資料│1個││拾貳││├──┼─────────┼───┼─────┼─────┼─────────┤│26│製毒筆記本│2本││拾參-1、拾│││││││參-2││├──┼─────────┼───┼─────┼─────┼─────────┤│27│打錠機│1個││拾肆││├──┼─────────┼───┼─────┼─────┼─────────┤│28│攪拌機│1個││拾伍││├──┼─────────┼───┼─────┼─────┼─────────┤│29│電源變相器│1個││拾陸││├──┼─────────┼───┼─────┼─────┼─────────┤│30│磅秤│1個││拾柒││├──┼─────────┼───┼─────┼─────┼─────────┤│31│電子秤│1個││拾捌││├──┼─────────┼───┼─────┼─────┼─────────┤│32│封膜機│1個││拾玖││├──┼─────────┼───┼─────┼─────┼─────────┤│33│幫浦│1個││貳拾││├──┼─────────┼───┼─────┼─────┼─────────┤│34│計量匙│1組││貳拾壹││├──┼─────────┼───┼─────┼─────┼─────────┤│35│未使用過之包裝袋│1包││貳拾貳-1││├──┼─────────┼───┼─────┼─────┼─────────┤│36│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包││貳拾貳-2││├──┼─────────┼───┼─────┼─────┼─────────┤│37│濾網│1個││貳拾參││├──┼─────────┼───┼─────┼─────┼─────────┤│38│臉盆│2個││貳拾伍││├──┼─────────┼───┼─────┼─────┼─────────┤│39│搬運工具│1個││貳拾柒││├──┼─────────┼───┼─────┼─────┼─────────┤│40│打錠機零件│6個││貳拾捌││├──┼─────────┼───┼─────┼─────┼─────────┤│41│HTC黑色手機│1支││貳拾陸││├──┼─────────┼───┼─────┼─────┼─────────┤│42│FLYPHONE白色手機│1支││貳拾玖││└──┴─────────┴───┴─────┴─────┴─────────┘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扣押物編號│鑑定結果│├──┼─────────┼───┼─────┼─────┼─────────┤│1│含甲基麻黃鹼之感冒│1瓶│242公克│1-15-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藥││││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2│含甲基麻黃鹼之感冒│1瓶│240.94公克│1-15-2│同上│││藥│││││├──┼─────────┼───┼─────┼─────┼─────────┤│3│含甲基麻黃鹼之感冒│1瓶│242公克│1-15-3│同上│││藥│││││├──┼─────────┼───┼─────┼─────┼─────────┤│4│含甲基麻黃鹼之感冒│1瓶│239公克│1-15-4│同上│││藥│││││├──┼─────────┼───┼─────┼─────┼─────────┤│5│含甲基麻黃鹼之支氣│1瓶│115公克│1-17│同上│││管擴張劑│││││├──┼─────────┼───┼─────┼─────┼─────────┤│6│預化膠乳糖│3包││1-1、1-2、│甘露醇││││││1-3││├──┼─────────┼───┼─────┼─────┼─────────┤│7│直打乳糖│1包││1-4│乳糖│├──┼─────────┼───┼─────┼─────┼─────────┤│8│麥芽糊精│1包││1-5│芽糊精│├──┼─────────┼───┼─────┼─────┼─────────┤│9│硬酯酸鎂│1包││1-6│二氧化矽│├──┼─────────┼───┼─────┼─────┼─────────┤│10│滑石粉│1包││1-7│硬酯酸鎂│├──┼─────────┼───┼─────┼─────┼─────────┤│11│微晶纖維素│1包││1-8││├──┼─────────┼───┼─────┼─────┼─────────┤│12│不明粉末│1包││1-9│未含法定毒品成分│├──┼─────────┼───┼─────┼─────┼─────────┤│13│感冒藥│4箱││1-10、1-11│同上││││││、1-12、1│││││││-13││├──┼─────────┼───┼─────┼─────┼─────────┤│14│硬酯酸鎂│1個││1-14│硬酯酸鎂│├──┼─────────┼───┼─────┼─────┼─────────┤│15│薄荷香粉│7包││1-16│薄荷│├──┼─────────┼───┼─────┼─────┼─────────┤│16│色素│3包││1-18││├──┼─────────┼───┼─────┼─────┼─────────┤│17│烘箱│1個││1-19││├──┼─────────┼───┼─────┼─────┼─────────┤│18│打錠機│1個││1-20│含有芬納西泮成分殘│││││││留│├──┼─────────┼───┼─────┼─────┼─────────┤│19│電子磅秤│1個││1-21│同上│├──┼─────────┼───┼─────┼─────┼─────────┤│20│感冒藥盒│2盒││1-22、1-24││├──┼─────────┼───┼─────┼─────┼─────────┤│21│粉碎機│1個││1-23││├──┼─────────┼───┼─────┼─────┼─────────┤│22│感冒藥仿單│2包││1-25、1-26││├──┼─────────┼───┼─────┼─────┼─────────┤│23│不明粉末│1包││1-27││├──┼─────────┼───┼─────┼─────┼─────────┤│24│濾網│2個││1-28││├──┼─────────┼───┼─────┼─────┼─────────┤│25│空罐│6個││1-29││├──┼─────────┼───┼─────┼─────┼─────────┤│26│製程文件│1個││1-30││├──┼─────────┼───┼─────┼─────┼─────────┤│27│造粒機│1個││1-31││├──┼─────────┼───┼─────┼─────┼─────────┤│28│PC內製毒方法及隨身│1個││1-34││││碟│││││├──┼─────────┼───┼─────┼─────┼─────────┤│29│鋁箔包裝袋│1個││1-35││├──┼─────────┼───┼─────┼─────┼─────────┤│30│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1-32││├──┼─────────┼───┼─────┼─────┼─────────┤│31│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