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5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66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丞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彥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更正如附表一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298頁),核與起訴書及併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附表二㈠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㈡門號作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及網路遊戲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等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註冊完畢後亦未參與實施後續詐欺犯行,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分別利用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及陳彥丞名義,申請附表二㈠編號1至16及附表二㈡門號,其犯意各別,行為內容亦不同,認屬2次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恣意將附表二㈠編號1至16及附表二㈡所示之手機門號
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附表三所示之詐騙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他人以每門號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預付卡等語,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二㈠編號1至16及附表二㈡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已獲得共6,400元,爰依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雖以:被告 陳建呈 提供附表一編號17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即 張誌剛 遭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卷內並無附表一編號17之門號係被告陳彥丞或以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辦,而此類詐欺犯罪型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亦不必然只向單一人收購,自難僅以詐騙集團成員曾以附表編號16之門號詐騙被害人張誌剛乙情,遽認該門號亦為被告所申辦,是該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陳彥丞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黃淑妤、李家豪、吳宇青、張志杰、 陳竹君 、 唐先恆 、 候詠琪 、 蔡婷潔 、 陳玟君 、 陳旭華 、 林宏昌 董良造 、 陳佾彣 、 莊玲如 、 洪華丰 、 陳雅譽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