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羽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現於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70元,每年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7,500元(即每月625元,7,500/12=625),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8,695元(28,070+625=28,695)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母親 黃美珠 因罹患心房顫動合併心衰竭,二尖瓣、三尖瓣閉鎖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需債務人扶養;且債務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謝○○(00年0月0出生)、謝○○(00年0月0出生),其中謝○○雖於110年1月間成年,惟其目前就讀大學,至大學畢業前(112年6月間),仍需債務人扶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債務人雖主張另1名子女謝○○於112年2月間成年後,亦會就讀大學,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關證據,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債務人現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個兄弟姊妹各1/3;與前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955元(12,388*1.2*1/3=4,955),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2*1/2=14,86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687元(14,866+4,955+14,866=34,687)。如現未就讀大學之該名子女成年後(112年2月間),則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現正就讀大學之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254元【14,866+4,955+(14,866*1/2)=27,254】。再者,現就讀大學之子女畢業後(112年6月間),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21元(14,866+4,955=19,821)。是如以109年6月為更生方案第1期履行期間,則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33期(109年6月至112年2月)之個人及扶養母親、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655元,第34至37期(112年3至6月)之個人及扶養母親、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655元(27,655-4,000=23,655),第38至72期(112年7月至115年4月)之個人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55元(23,655-4,000=19,655),均低於上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6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55元、23,655元、19,655元後,每月分別剩餘1,040元(28,695-27,655=1,040)、5,040元(28,695-23,655=5,040)、9,040元(28,695-19,655=9,040)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第1至33期、第34至37期、第38至72期每月清償金額分別為832元、4,032元、7,23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1,040*4/5=832;5,040*4/5=4,032;9,040*4/5=7,232)。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且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定,分別為982,200元(40,925*24=982,200)、838,320元(34,930*24=838,32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3,880元(982,200-838,320=143,880)。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96,7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定之40,925元(薪資28,070元+慰問金625元+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高中就學補助款12,230元=40,925元,債權人誤載為40,300元)計算等語。惟查,細繹本院前開裁定可知,債務人原可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2元(14,866*2=29,732),扣除每月用以支應扶養費用之就學補助款12,230元後,尚餘17,502元(29,732-12,230=17,502),應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每月尚應負擔扶養費8,751元(17,502*1/2=8,751),並認債務人僅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係屬合理且必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三、(三)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所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既係已扣除該就學補助款12,230元後之餘額,則債務人未再將該就學補助款12,230元列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仍與上開裁定意旨相符,應無不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33期為832元,第34期至第37期為4,032元,第38││期至第72期為7,232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97%。││5.清償總金額:296,704元。││6.債務總金額:7,470,90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第34至│第38至│││權人││例(%)│33期可│37期可│72期可││││││分配金│分配金│分配金││││││額│額│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17,250│6.92│58│279│500│││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26,582│1.69│14│68│122│││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426,387│5.71│48│230│413│││份有限公司││││││├──┼─────────┼─────┼───┼───┼───┼───┤│4│匯豐(台灣)商業銀│476,326│6.38│53│257│461│││行股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49,289│2│17│81│145│││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56,412│3.43│28│138│248│││份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5,385│1.28│11│52│93│││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605,019│8.1│67│327│586│││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029,099│13.77│114│555│996│││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494,464│6.62│55│267│479│││份有限公司││││││├──┼─────────┼─────┼───┼───┼───┼───┤│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687,376│9.2│76│371│665│││份有限公司││││││├──┼─────────┼─────┼───┼───┼───┼───┤│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80,113│2.41│20│97│174│││份有限公司││││││├──┼─────────┼─────┼───┼───┼───┼───┤│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655,198│8.77│73│354│634│││司││││││├──┼─────────┼─────┼───┼───┼───┼───┤│1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683,602│9.15│76│369│662│││限公司││││││├──┼─────────┼─────┼───┼───┼───┼───┤│1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887,349│11.88│99│479│859│││司││││││├──┼─────────┼─────┼───┼───┼───┼───┤│16│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130,722│1.75│15│71│127│││限公司││││││├──┼─────────┼─────┼───┼───┼───┼───┤│17│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835│0.01│0│0│1│││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4,801│0.33│3│13│24│││份有限公司││││││├──┼─────────┼─────┼───┼───┼───┼───┤│1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4,699│0.6│5│24│43│││││││││├──┼─────────┼─────┼───┼───┼───┼───┤│總計││7,470,908│100│832│4,032│7,23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