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春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春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春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毛春梅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毛春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