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王楊發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1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王楊發」之簽名為2種不同的筆跡,可證明並非為同一人所書寫,亦非上訴人所自行書寫,為何原審僅比對系爭申請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之「王楊發」簽名,並認定與上訴人之雷同,即判定為上訴人所簽立。再者,只要有心人即可練習「王楊發」3個字之簽名,故請鈞院重新審閱系爭申請表之「王楊發」簽名字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系爭申請表並非為其所簽立,原審認定有誤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網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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