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李家其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愛心捐助箱1只(損失約新臺幣3,000元
)」更正為「愛心捐助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 陳秀芳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愛心捐助箱1個2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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