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冬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類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受刑人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5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1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85號112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112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85號112年度簡字第4137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