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蔡俊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 律師被告 王馨玉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