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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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上訴人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持伊簽發到期日85年4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該本票後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號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亦於88年4月14日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臺中地院105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亟需資金向伊求助,並表示因積欠債務不便使用銀行帳戶,伊乃提領現金交付借款1,3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本票外,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先後於90年、101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經臺中地院換發該院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及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部分,經另件臺中地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票款951萬6,400元及利息確定,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70號債權憑證)。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票據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然伊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第9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10134號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伊1,200多萬元,並以部分欠款抵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臺中地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另於85年8月20日至85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經另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1萬6,400元及利息確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臺中地院換發第97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第970號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以第110134號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執行期間,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9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之欠款抵付價金,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 黃三太 固於85年3月5日匯款638萬元及7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1,338萬元,惟 黃三太證 稱未實際目睹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亦不能推論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在清償系爭支票之利息,與系爭本票無關。第1101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及第970號債權憑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賣方(被上訴人)積欠買方(上訴人)債務新台幣壹仟貳佰多萬元整」,係指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惟被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者,係系爭支票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有以1,
200多萬元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承認積欠債務。縱係承認積欠債務,所承認者亦為票據債務而非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謂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係指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自不應准許,乃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1,200多萬元,包括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在內,兩造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所積欠部分款項抵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每月匯付5,000元利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其何以持續支付利息,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承認其積欠上訴人1,200多萬元,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該300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周舒雁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