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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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訴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上訴人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號裁定所載本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台中地院105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列。嗣於上訴後,將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列為先位聲明,確認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列為備位聲明,核屬更正訴之聲明,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5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38萬元,並非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意指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所提領之1,338萬元非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該1,338萬元實際借款人為甲○○等人而非上訴人,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5年間持伊簽發到期日85年4月14日、面額3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本票後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亦於88年4月14日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亟需資金向伊求助,並表示因積欠債務不便使用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乃提領現金交付借款1,33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除交付系爭300萬元之本票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951萬6,400元之支票17張(下稱系爭17張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先後於90年、101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經台中地院換發該院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及系爭債權憑證。系爭17張支票部分,經另件台中地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951萬6,400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7
0號債權憑證)。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票據請
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第9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10134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時,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200多萬元,並以部分欠款抵付買賣價金950萬元,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先後經台中
地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
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7張支票與被上訴人,經台中
地院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1萬6,400元及利息確定。上訴人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中地院換發第970號債權憑證。
⒍訴外人乙○○於85年3月5日匯款638萬元及7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1,338萬元。
⒎乙○○於87年間以台中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6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⒏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每月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⒐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第970號債權憑證合併聲請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系爭土地。
⒑兩造於前項執行期間達成協議,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9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撤回第1101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⒒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
⒓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
人公同共有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上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⒔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上訴人積欠1,200多萬元債務,可否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承認系爭本票之借款債
權存在?⒋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上訴人積欠1,200多萬元債務,可否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⒈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被上訴人
所承認,則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以為對抗。另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系爭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向
乙○○借款1,500萬元,預扣162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乙○○於85年3月5日將1,338萬元存入其帳戶,其提領該筆款項,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面交與上訴人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固能證明乙○○有於85年3月5日匯款638萬元及7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1,338萬元(見一審卷第99頁),但此部分事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於85年3月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338萬元,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提領之1,338萬元交付上訴人。
⒊證人乙○○之證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
⑴證人乙○○於原審108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借款
總金額是1,300多萬,我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應該銀行有紀錄,約定借款額是1,500萬,但預扣利息,所以實際匯出去的錢是1,300多萬。被上訴人說他要拿去給上訴人,我說為何不要用匯款的,這樣會危險,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開BMW,沒有熄火,如果有人要搶,他就衝過去,這是聽被上訴人說的,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交付錢給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198、199頁)。可知,乙○○證稱被上訴人係以現金當場交付上訴人一情,純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實際上乙○○並未目睹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借款,乙○○之證言即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另乙○○既係聽聞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乙○○所述當然會與被上訴人相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向乙○○借款之起因為上訴人要借款,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當然會交付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係以要將款項轉借給上訴人為由而向乙○○借款,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告知乙○○有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即屬人情之常。惟被上訴人自乙○○處取得款項後,反悔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仍有可能,則其所提銀行帳戶及所舉證人之證言,仍不足以證明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
⑶況且,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龐大,現金1,338萬元之重量何
其重,搬運諸多不便,被上訴人為求方便及安全性,當會利用金融機構之轉帳,或簽發支票供上訴人提領,或請金融機構簽發票據等途徑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究竟有何不能使用銀行帳戶之情事,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方便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得利用親屬好友之銀行帳戶匯兌,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理。⑷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乙○○曾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一審卷
第82頁),乙○○並透過銀行帳戶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藉以留下交付之證據,衡情,被上訴人豈有不比照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借款一情,要難採信。
⒋上訴人既係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一次借款1,500萬元,
則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理當一次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票據以為擔保始為合理。縱民間借貸常有預扣利息之習慣,惟日後清償時仍係以約定之借款總償為清償。然本件上訴人係先於85年3月14日開立系爭300萬元之本票後,再於85年8月20日至85年12月20日間,再開立系爭17張合計951萬6,4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另於85年8月30日、11月17日、12月8日再分別開立面額1,4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不僅與交付借款當下,同時簽立擔保票據之常情有違,且所簽發之票據面額、總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500萬元不相吻合。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有諸多前後不符之情事,諸如:
⑴關於系爭借款係何人借給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於一審係主張上訴人經伊介紹,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乙○○借款,因上訴人事後拒絕清償債務,乃由伊代為清償,而取得乙○○對上訴人之債權(見一審卷第82頁);嗣於乙○○證稱伊係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乙○○係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8、246、285頁),前後主張不一。
⑵關於借款總額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附表一所示17張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面額共2,951萬6400元,主張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為2,951萬6,400元(見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執行卷107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嗣於原審108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一支票面額共1,251萬6,400元,具狀表示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為1,251萬6,400元(見一審卷第42頁);再於原審107年7月16日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一支票與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共1,551萬6,400元,具狀表示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為1,551萬6,400元,其係借款1,500萬元,由乙○○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62萬元,交付1,338萬元與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第81頁)。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究為2,951萬6,400元,或1,251萬6,400元,或1,551萬6,400元,或1,500萬元?被上訴人所言莫衷一是。而就系爭本票及系爭17張支票之債務有無包括利息?被上訴人原係稱均為本金債務(見一審卷第42頁),後稱有包含延展期日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亦前後不一。
⑶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17張支票之原因部分:
①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上訴人向乙○○借款,其於85年3月14
日至85年12月20日期間催促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為搪塞,始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17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務(見一審卷第82頁)。另又主張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62萬元,而於85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1,338萬元,前後已不一致。
且被上訴人竟於交付款項即85年3月5日後僅隔9天即向上訴人催促返還債務,殊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若係於87年間乙○○以台中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6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始償還乙○○之債務,並於此時取得乙○○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豈會於85、86年間即提示系爭本票及附表一之支票,並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以附表一之支票訴請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實難想像。
②被上訴人再於本院前審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指稱:上
訴人是於借款時直接開立票據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85年3月5日一次取得現金1,338萬元,竟於5個月後始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有在上訴人簽發借款支票之前即先交付借款之理。
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又具狀改稱上訴人現有資金
尚不足一次清償,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予分期及延展,並允諾依其還款能力開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但上訴人已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時預扣利息),於取得現金後9天即開立系爭本票償還債務,上訴人還款金額有多達500萬元、200萬元、154萬元、100萬元不等,亦有僅9,000元、7,200元之零星金額,被上訴人殊難自圓其說。
⑷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總面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1,500萬元,及尚欠之金額1,400萬元均有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預扣162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始交付現金1,338萬元,但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之17張支票與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其面額合計為1,551萬6,400元,兩者之金額不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還款10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1,400萬元支票換回1,500萬元之借據(見一審卷第82頁),上訴人若係借款時即交付面額共1,551萬6,400元之票據,何以未取回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若係為還款而交付面額共1,551萬6,400元之票據,何以會置還款100萬元之事實於不顧?⒍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每月匯款5,
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該每月支付5,000元係在清償附表一支票之利息債務。而由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9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上訴人所抵償之950萬元應係附表一之17張支票債務,此觀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附表一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合併聲請第110134號執行事件達成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明。再由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繼續支付每月之5,000元,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上訴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每月所支付之5,000元,實為附表一之17張支票債務,應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尚不得以上訴人曾按月給付5,000元,即認定上訴人已承認系爭300萬元之本票債務。⒎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101年、105年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經台中地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306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系爭債權憑證,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未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合併第970號債權憑證聲請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兩造於該執行事件執行期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而以買賣價金950萬元抵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求償,是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案件,均未提出異議,直至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求償,查封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上訴人所為仍符合常情,不得因此以上訴人延宕多時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300萬借款與上訴人。⒏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9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整,本件買賣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雙方協議同意先辦理延緩強制執行,於完稅後,再撤回強制執行,同時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67頁),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30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之第970號債權憑證,聲請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可見兩造係在第110134號執行期間始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
⑵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系爭951萬6,400元之支票債
權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始會繼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本院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係針對第1101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先暫緩強制執行,待系爭土地完稅後再撤回強制執行,該約定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20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合計1,251萬6,400元大致相符,則所謂1,200多萬元自係指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票債權951萬6,400元而言。
⑶另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文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草擬,此為
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前審卷第286頁),系爭買賣契約之用字遣詞自會偏向有利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其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1,500萬元及尚欠金額1,400萬元均有不同,被上訴人當係在表明第1101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200多萬元。而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同意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同樣也只是承認被上訴人有以1,200多萬元「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爾,實乃上訴人在系爭17張支票債務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系爭300萬元本票裁定亦已確定之前題下,避免系爭土地遭賤價拍賣而減少損失之作法。再參以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承認有積欠1,200多萬元債務,所承認者亦僅係「票據債務」而非「借款債務」,故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尚不足以認定其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借款,並承認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⑷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於查封上訴人不動產後與上訴人對話
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我從頭後尾,我會儘量做,儘量處理」、「我欠人家錢,我不會站在旁邊」、「我也希望我能夠多給你的,我會儘量」等語(見一審卷第245頁),應係於第110134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17張支票債務,此對話紀錄仍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承認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依據。
⒐被上訴人固主張,若非上訴人向伊借款,不可能無端簽發
系爭本票及附表一、二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乙○○之該筆匯款,乃第三人甲○○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節,有違經驗法則,實無足採等語。然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且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無法就此事實先為舉證,縱上訴人不能證明係第三人甲○○向被上訴人借貸,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等部分,茲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為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予以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一(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7張支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提示日1.85年8月20日9,000元000000085年8月26日2.85年8月25日1,000,000元000000085年10月30日3.85年8月28日1,540,000元000000085年9月6日4.85年9月2日7,200元000000085年9月2日5.85年9月5日1,000,000元00000085年9月6日6.85年9月8日18,000元000000085年9月12日7.85年9月13日5,000,000元000000085年9月13日8.85年9月17日36,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9.85年9月20日9,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0.85年10月2日7,2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1.85年10月8日18,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2.85年10月17日36,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3.85年10月20日9,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4.85年11月2日300,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5.85年11月8日18,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6.85年11月20日9,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17.85年12月20日500,000元000000086年7月19日合計9,516,400元附表二(上訴人另簽發之支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提示日1.85年8月30日14,000,000元000000085年9月12日2.85年11月17日2,000,000元000000086年7月9日3.85年12月8日1,000,000元00000008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