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明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於第二審追加謝明星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本息,且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依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繳納29,175元,而原告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暫免繳訴訟費用。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非不可分,且法律亦無另有規定,又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另有契約之訂定,依上說明,原告係平均分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歷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應各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4,588元、14,587元(計算式:29,175×1/2=1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謝明星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250,000元,即各給付原告1,083,333元(計算式:3,250,000×1/3=1,083,333),則原告詮達公司、佑達公司、謝明星應各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588元、16,587元、16,587(計算式:49,762×1/3=16,587)。原告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於第三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625,000元,則原告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應各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24,881元(計算式:49,762×1/2=24,881)。從而,原告詮達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57元(計算式:14,588+16,588+24,881=56,057),原告佑達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55元(計算式:14,587+16,587+24,881=56,055),原告謝明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8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