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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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包奕宸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
100年9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包奕宸緩刑貳年。並支付被害人 沈明樺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稍重,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其無力繳納易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表明願與被害人沈明樺和解,惟被害人迭經通知均未到庭,是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5000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