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莓翠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靜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以暱稱「MaElly」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侵害配偶權行為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月3日與訴外人甲○○結婚(業已
於111年5月13日離婚),詎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8月4日、107年10月22日、000年0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08年4月25日一同出遊、親吻,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就其請求逾上開範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追加事實為: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以暱稱「MaElly」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甲○○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而係於上開
期日遭甲○○強制性交。又配偶權已不受憲法保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伊在臉書貼文之內容均為真正,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性
行為,並一同出遊、親吻,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規定但書)。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略以:⒈系爭規定乃限制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自主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因而婚姻而生永久結合關係,亦具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目的係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系爭規定雖尚非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且其追訴審判程序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系爭規定限制所致之損害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⒉系爭規定但書立法考量,無非在於使為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方式,促使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對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與具體婚姻關係是否延續,並無實質關聯,且因身分不同而生是否追訴處罰之差異,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罪責,此等差別待遇與上述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況系爭規定但書之適用,以系爭規定合憲有效為前提,系爭規定既已違憲,系爭規定但書更已失所依附。可知該解釋僅就系爭規定以刑罰作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制裁手段與限制個人性自主權欲達成之目的相權衡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並未否定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忠誠義務而為通姦行為,與相姦者對他方配偶構成基於婚姻制度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雙方依其許諾,互負忠實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者因之侵害他方之權利,難認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僅係以他方配偶為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權利。該號解釋亦未肯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得毫無限制,可作為侵害被害配偶私權之免責事由至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出本件訴訟,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顯屬無據,亦與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承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06
年11月20日、107年8月4日、107年10月22日、000年0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106年11月20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上開期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然辯稱係遭甲○○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4頁)。查,上訴人固提出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欲證明遭甲○○強制性交,乃該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5日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並用藥,尚難憑此遽認其在上開期日遭甲○○強制性交。參以,上訴人以甲○○於106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5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9至201、255至257頁),堪認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係遭甲○○強制性交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8年4月25日一同出遊、親吻
等情,業據提出3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上之人為其與甲○○(見原審卷第253頁),又觀之前揭2幀照片為上訴人、甲○○各自抱著同一隻狗獨照,另1幀照片則為上訴人手抱著同一隻狗,並與甲○○擁吻。堪認上訴人親吻甲○○,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12日、14日、23日、同年6月12日、20日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發現其配偶權遭侵害,乃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原審調閱上訴人傳送簡訊所用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地址,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簡訊、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27、37至45、53至63頁),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準此,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期日與甲○○
親吻、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甲○○外遇對象實為 卓慧玉 云云,縱然屬實,亦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其聲請傳喚證人 楊照明黃柏霖葉美齡 ,欲證明甲○○實與卓慧玉交往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5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以暱稱「MaElly」臉書帳
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業據提出前開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6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曾張貼前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僅辯稱係其母親叫其公開,請大家評理云云。惟審酌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7、10至15之言論,均係謾罵及指摘被上訴人有詐財、斂財、敲詐等情事,上開用語顯已均屬人身攻擊,且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用語,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足認上訴人上揭言論目的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7、10至15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5至6、8至9言論,則係將被上訴人姓名、父親姓名、配偶姓名及出生地等個人資料,以截圖方式公開張貼,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前開言論而知悉被上訴人之個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個資之隱私權受侵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恣意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復於本件審理期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精神上感到痛苦其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度,應屬非輕,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含追加原因事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姝妤
附表:
編號日期行為態樣侵害之權利1111年4月20日以雖未稱姓名但不特定第三人均得探知所指之人及指名道姓方式稱被上訴人「貪得無厭的方式詐財」名譽權2111年4月28日指名道姓稱被上訴人有「竊取」、「竊錄」等行為名譽權3111年7月11日以被上訴人姓氏之方式稱被上訴人「斂財」名譽權4111年7月14日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姓氏之方式稱被上訴人係「夫妻合夥敲詐」名譽權5111年8月10日以雖未稱姓名但不特定第三人均得探知所指之人方式稱被上訴人「串供改造湮滅證據」隱私權6111年7月16日任意散布被上訴人未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權7111年7月31日指名道姓稱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掩飾犯罪,並共同敲詐100萬」名譽權8111年8月13日任意散布被上訴人未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權9111年8月15日任意散布被上訴人未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權10111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姓氏之方式稱被上訴人「還想敲詐100萬是天理不容」名譽權11111年8月15日僅以被上訴人姓氏之方式稱被上訴人「想不勞而獲,詐取別人的財產」名譽權12111年8月15日指名道姓稱被上訴人「妳不覺的你相當過分嗎?鬧我多久了」名譽權13111年8月26日以雖未稱姓名但不特定第三人均得探知所指之人方式稱被上訴人「他們是詐欺行為,也算是敲詐」名譽權14111年8月26日僅以被上訴人姓氏之方式稱被上訴人「共用一夫」名譽權15111年8月31日僅以被上訴人姓氏之方式稱被上訴人「心虛、明知故犯不敢面對」名譽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