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黃明秋複代理人邊欣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劉明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請,向本院聲請該轄區居民劉明死亡宣告,劉明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1,惟其已於66年11月15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99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劉明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劉明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又失蹤人失蹤時為55歲,於66年11月15日失蹤後已滿7年,是陳報期間定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為之,迄今已滿7月,尚無陳報該失蹤人劉明現尚生存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劉明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明於66年11月15日經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警察機關列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100年5月29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劉明於66年11月15日失蹤,計至73年11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